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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徐**、漯河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太林诉被告徐**、徐**、漯河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徐**、漯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21日,徐**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将原告撞伤。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102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未答辩。

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该车辆与本公司只是挂靠关系,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证据不充分。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依据保险责任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但是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外。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商**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9746.05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伤残鉴定费用为194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徐**、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各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病历显示住院17天,其中伤者有治疗既往病史,脑梗塞和心肌梗塞,并非交通事故造成,此费用应扣减。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证据4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意见第二项保险公司不认同,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显示,伤者住院17天,出院后并没有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且伤者出院后有自理能力,无需护理。交通费法院酌定。对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票据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1日06时30分,在省道238线、362公里+900米处,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上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在商**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746.05元。被告徐*得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被鉴定人在事故中造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二)、综合被鉴定人的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情况,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约需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40元。

同时查明,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入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以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满七十岁,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张**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1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168.5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712.52元;共计41712.52元。被告徐*得垫付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请求自愿放弃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41712.52元;原告返还被告徐*得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40元,由原告张**负担1000元,被告徐**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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