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被上诉人商水县东**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东**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被上诉人商水县东**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东**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罗**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东**中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东**中老师,2014年12月25日下午,其在正常上班时从教学楼三楼楼梯栽倒摔伤。东**中在平安**支公司投保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6日在商**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实际支出医疗费(医保未报部分)3985.04元(2913.4+1071.6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13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在本次损伤中造成的右锁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及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在右锁骨骨折完全愈合后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五千元,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三)、综合目前被鉴定人的右锁骨骨折及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的现状,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90日,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226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东**中教师,其在正常上班时从教学楼楼梯栽倒摔伤,被告东**中负有对学校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楼梯检查、管理、维修的义务,因东**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的义务,并确保楼梯安全,故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原告罗**应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其疏忽大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东**中已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了教职工校方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985.04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31天+90天)u003d1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0元/天×(131天+90天)u003d442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鉴定费22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合计141499.84元,原告自行负担141499.84×20%u003d28299.97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87764.67元((医疗费39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80%+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5435.2元(141499.84元-28299.97元-87764.67元)由东**中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罗**医疗费等损失87764.67元;二、被告东**中赔偿原告罗**损失2543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东**中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不应支持非医保费用1638.39元。2、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元过高。3、原判判决残疾赔偿金超出保单约定的九级伤残40000元的赔偿限额。4、原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费用39391.03元。

被上诉人辩称

罗**辩称,上诉人在收取保费后未向被上诉人罗**提供过保险合同及保单,更未依法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的所谓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东**中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诉认为不应支持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超出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