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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胡**与耿**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胡**从驻马店市区乘出租车来到西平县焦庄乡金刚村委耿**家附近时,被西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胡**上衣口袋中搜出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重29.22克。2015年2月12日,西平县公安局将查获的毒品上缴至驻马店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林*、耿**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未遂)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胡**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其与耿**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约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并携带毒品到西平县焦庄乡金刚村委找耿**欲出售,后被公安干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其供述与证人耿**、王*等人的证言相印证,且有当场查获的毒品予以佐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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