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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洛阳亿**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9月28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定原告的工种、工作岗位及在岗时间。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伊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玺、温新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从事耐火材料生产的加工型企业,原告系被告公司所在地附近村民。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内,利用被告的生产设备,将被告提供的原料加工磨成粉状物,被告按照原告加工粉状物的数量计付报酬。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办理招工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从事加工活动时,不受被告劳动纪律、劳动时间和规章制度等约束。2015年6月15日,原告经诊断患有尘肺合并肺部感染、肝功能不全、低血钾等××,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9月14日,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案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裁决,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指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形。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按量付酬的方式为被告加工产品,在劳动过程中,不受被告劳动纪律、劳动时间、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有关凭证,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受理费10元,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认定亿**司和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4月郭*去亿**司处工作,工种为磨粉工,工作内容是将石头破碎磨成粉状,供下一道工序使用,工资按磨粉数量计付(即为计件工资)。2013年时磨粉这个工位有两个工人倒班工作,2014年由于生产任务少,只有上诉人一人在磨粉这个工位上,在没有生产任务时郭*还要服从公司安排,去其它工位上去工作,显然亿**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郭*,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014年亿**司曾组织郭*等多人参加了伊川**控制中心组织职业病检查,检查结果由亿**司保存,伊川**控制中心存有××检查的名单,这个职业病普查名单如果有申请人,足以证明郭*与亿**司有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在本案庭审中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原审法院拒不接受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的行为违法。原审开庭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接到法院开庭传票是2015年11月18日,在此之前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上诉人当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不超过法定期限。2、本案的庭审笔录是经过篡改过的笔录。本案开完庭已经是中午,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下午核对笔录,当天下午郭*去看笔录时发现,庭审笔录一部分是本案的,另一部分记的却是一个借款案件的庭审情况,也就是庭审笔录一部分丢失了,亿**司的代理人在庭审时被告代理人一个是律师,一个是被告单位职工,而判决书中二人却是二个公民代理,亿**司当庭答辩是亿**司不认识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判决书上的答辩变成了郭*按照亿**司加工产品数量计付报酬,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原审判决漏审漏判。郭*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定原告的工种、工作岗位、及在岗时间,原审仅就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判决,对确定原告的工种、工作岗位、及在岗时间没有审理,是漏审漏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亿**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二、亿**司和**社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法定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亿**司与**社劳动关系不成立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关于**社所称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的问题,如果**社2014年真的到伊川**制中心检查过,那么其本人就有权直接调取,根本不用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如果**社在法定期限内真的提交过《申请书》,那么原审法院应该记录在案;3、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的庭审笔录从没有篡改,任何执法人员决不会为一个劳动关系案件去篡改笔录。亿**司在原审时从没有找过律师,找的两个代理人,一个是亲戚,另一个是职工;4、本案原审判决并不存在漏判,原审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也就没有必要再确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在岗时间。**社在原审中即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又要求确定工种、工作岗位、及在岗时间等系诉讼请求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郭*在亿**司生产车间内,利用该公司设备,将该公司提供的原料加工成粉末,后郭*经患病后经劳动仲裁后向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引发本案纠纷。关于郭*上诉提出其与亿**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郭*所患××是其在亿**司利用其机器设备、场所所从事磨粉工作中被检查出,郭*所患××与从事磨粉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亿**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所患××是其自身故意或过失造成,且郭*从事磨粉工作的成果为亿**司所接受,根据郭*在亿**司生产车间加工原料的事实结合郭*提供的亿**司实验物入库单、工作服照片及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郭*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15日在从事亿**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亿**司提出本案属于劳务关系或加工承揽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郭*提出确认工作岗位、工种的问题,鉴于该部分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

二、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15日,郭*与洛阳亿**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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