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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周*与任**、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周*诉被告任春阳、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周*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任春阳、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任春阳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二原告撞伤、二轮电动车撞坏。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任春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损失13481.58元、原告周*医疗费等损失6333.9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春阳辩称,该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所有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故本公司仅应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全责,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二原告在商**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赵**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663.58元,原告周*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953.96元。4、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赵**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住院及复查诊治期间支出的交通食宿费。

被告任春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减。评估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被告任春阳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评估费用过高,该鉴定报告书为商水**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5日15时22分许,在商水县五支渠路汤庄乡西赵桥村处,任春阳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周*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春阳逃逸。商水**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5)第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春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商**民医院救治,赵**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943.58元、门诊费720元。周*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353.96元、门诊费600元。经商水**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对周*所有的二轮电动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2000元。原告周*支付评估费300元。

同时查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中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765.53元(25402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200元,计9037.17元。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695.94元(25402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6129.95元。对于二原告以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损失9037.17元;

二、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损失6129.9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任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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