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6月份到潼关,在潼关县双桥大街十字,用蜂蜜香精、蛋白糖、柠檬酸、白糖等非蜂蜜原料,熬制假蜂蜜并以每斤2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案发后侦查机关查扣假蜂蜜共计500多公斤,经检测假蜂蜜中含有有毒成分铝。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专家论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辩护人付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生产销售假蜂蜜时间短,生产数量少,销售数额少;被告人能主动交待、如实供述其行为,且其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险性较小,故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份到达潼关,并在潼关县双桥大街十字安放蜂蜜养殖物品,期间用蜂蜜香精、蛋白糖、柠檬酸、白糖等非蜂蜜原料,熬制假蜂蜜并以每公斤4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案发后侦查机关查扣假蜂蜜共计500多公斤,经检测假蜂蜜中含有有毒成分铝。

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潼关县**管理局查处并移送潼关县公安局。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6月26日7点半左右,我早上上班路过潼关县城关镇尚德路与去华阴的国道十字路口,看到十字路东边有人摆着蜂箱放蜂,并且销售蜂蜜,我就到跟前去看,一到跟前就有人给我介绍,说他们的蜂蜜有好几种,有槐花蜜、枣花蜜、多花蜜等,我后来选择了一瓶多花蜜,付了30元钱。喝了三四次,感觉蜂蜜有点太稀,而且气味有点太香,跟我以前使用过的蜂蜜有点不一样。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6月21日18时前后,我锻炼走到双桥大街十字路口西北角时,我看见路边摆了三、四十蜂箱,有一河南口音的人在叫卖蜂蜜,那人见我过来,就问我你要蜂蜜吗?先尝一下女贞子蜂蜜,我尝后也感觉不到怎样,心里想着随便买点,就问多少钱,他说20元1斤,我就买了二大瓶一小瓶,给了他160元钱。我喝了五六次感觉味道不好,就没喝了。卖蜂蜜的人穿一身迷彩服,河南口音,短发,40岁左右,身高约170cm。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载明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所买蜂蜜被公安机关提取。

5、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本案所涉假蜂蜜及作案工具等物品已被相关部门扣押。

6、潼关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潼关县**管理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洛阳黎**限公司检测报告,载明所扣押和提取的涉案假蜂蜜及黑色、亮黄色蜂蜜添加剂经检测均有不同剂量的铝含有量。白色蜂蜜添加剂主体成分为葡萄糖。

7、渭南**委员会专家论证书及蜂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证实,本案所涉物质为假蜂蜜,含有铝元素,定性为有毒有害是适宜的。

8、潼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关于对蜂蜜中含铝能否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函及陕西省**管理局食药监稽函(2015)137号复函,证实生产销售添加了蜂蜜香精、蛋白糖、柠檬酸、白糖等物质熬制成的蜂蜜,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9、潼关**证中心潼价鉴字(2015)第57号关于蜂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本案查扣假蜂蜜价值人民币13887元。

10、案件照片经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1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0年1月14日,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于2015年6月10日左右和刘**、李**合租一辆大车将养蜂和制作假蜂蜜的有关物品拉到潼关,我将自己的东西放在了双桥大街消防大队十字西北角并搭建了帐篷,就开始销售蜂蜜了。我是将白糖、柠檬酸和水等混合在一起用煤气灶进行加热稀释,等完全稀释冷却再加入香精就制成了假蜂蜜。我制作了300斤左右的假蜂蜜,把蜂蜜都卖给了不认识的当地群众,共卖了20多斤。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付建以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及涉案假蜂蜜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