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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6月份到潼关,在潼关县城尚德路与兴隆街西段敬老院十字养蜂期间,利用白砂糖、蛋白糖、柠檬酸、香精熬制假蜂蜜共计约270公斤,并以每斤2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过往群众。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专家论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辩护人付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假蜂蜜时间短,生产数量少,销售数额少;被告人能主动交待、如实供述其行为,且其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险性较小,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6月份到潼关,在潼关县城尚德路与兴隆街西段敬老院十字,安放养殖蜜蜂器具养蜂,后利用白砂糖、蛋白糖、柠檬酸、蜂蜜香精等非蜂蜜原料熬制假蜂蜜共计约270公斤,并以每公斤4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过往群众。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涉案假蜂蜜共计265.5公斤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潼关县**管理局查处并移送潼关县公安局。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6月17日吃完饭后,在街上散步,走到兴隆街西段与尚德路交汇处,看见有养蜂人在销售蜂蜜,我就问蜂蜜咋卖?卖蜂蜜人说槐花蜂蜜和枣花蜂蜜都是25元1斤,经我搞价后按20元一斤,我买了一瓶槐花蜂蜜,大概3斤多,买完后我就回家了。回家就用水冲着喝了点,没有什么感觉,主要是口感有点酸,有点甜。

3、证人熊某某证实:2015年6月15日12时左右,我在商店闲坐,这时一个河南口音的小伙子说:老板给我取瓶矿泉水,我就给他取了一瓶矿泉水,他给我说,我在你商店对面,养老院门口卖蜂蜜,能不能让我在你这打点水做饭吃,我说能行。约十分钟后,卖蜂蜜的人拿了一个大桶接水,再给我拿了一桶蜂蜜。他说你先尝这是槐花蜂蜜,你看味道怎么样?我就把蜂蜜放到柜台上,卖蜂蜜的人就走了。我一直没有喝。

4、证人曹某某证实:2015年6月16日11时左右,我骑电动车经过新敬老院门口,看见有三四十箱蜂箱,我就到简易帐篷里,有个河南口音的人问我,你想要什么蜂蜜?我这有槐花蜂蜜、枣花蜂蜜、女贞子蜂蜜、蜂胶、蜂王浆,你想要那种?我说要一瓶槐花蜂蜜,他给我取了一瓶槐花蜂蜜,我拧开瓶盖,闻了一下,挺香的,我问他价钱,他说20元一斤,我就买了2斤一小瓶,给了他40元,我就把蜂蜜拿回我地砖店里。我拿回去招待来店里的顾客,喝了六、七天就喝完了。我喝了之后感觉过分的甜,和别的蜂蜜不一样。卖蜂蜜的人穿一身迷彩服,河南口音,短发,35岁左右,身高约180cm,体型胖。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载明证人张某某、熊某某、曹某某所买蜂蜜及喝剩下的瓶子被公安机关提取。

6、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本案所涉假蜂蜜及作案工具等物品已被相关部门扣押。

7、潼关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潼关县**管理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洛阳黎**限公司检测报告载明,所扣押和提取的涉案假蜂蜜经检测均有不同剂量的铝含有量;二种白色蜂蜜添加剂主体成分分别为葡萄糖和柠檬酸。

8、渭南**委员会专家论证书及蜂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证实,本案所涉物质为假蜂蜜,含有铝元素,定性为有毒有害是适宜的。

9、潼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关于对蜂蜜中含铝能否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函及陕西省**管理局食药监稽函(2015)137号复函,证实生产销售添加了蜂蜜香精、蛋白糖、柠檬酸、白糖等物质熬制成的蜂蜜,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0、潼关**证中心潼价鉴字(2015)第59号关于蜂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本案查扣假蜂蜜价值人民币7015元。

11、案件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1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5年10月25日,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6月10日左右,我和李**、赵**来到潼关,我在潼关县城关镇兴隆街与尚德路十字选择好地方后,将帆布棚搭好、将蜂箱摆放好。由于这段时间的天气原因,蜜蜂无法采到蜂蜜,导致我的蜂蜜产量受到很大影响,我就两次制作了约100斤假蜂蜜。是用煤气炉将白糖、水、柠檬酸、蛋白糖进行加热熬制,等其充分融化冷却后,加入香精就制成假蜂蜜了。我都卖给了当地群众。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付建以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及涉案假蜂蜜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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