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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石*甲、石*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石*甲、石*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月16日在媒人家中给付彩礼17000元,同年8月26日又给付彩礼20000元,订婚后被告不遵守婚约,又拒不返还彩礼。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甲辩称:约定2014年9月19日过礼,结果原告及家人没有一人到我家去,一个电话没有。为了女儿婚约,通知亲朋吃饭招待,买结婚用品共花费36350元。37000元减去36350元,余额退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原告和被告石*乙经媒人高莲花、高功显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6日在媒人高功显家给付被告石*乙17000元,2014年8月26日又给付石*乙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拍婚纱照时,被告石*乙要求再给付现金30000元,被告石*乙悔婚却拒绝返还彩礼。被告石*甲当庭认可收彩礼37000元,辩称吃喝招待支付36350元未提供证据。另外,按习俗给付彩礼时男女双方均有给付。本案在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000元到底,被告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及摘抄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石*甲自认收取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37000元,被告石*乙又未与原告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石*乙返还彩礼成立,但按习俗给付彩礼时双方均有给付及其他费用支出,本院酌定被告石*乙返还原告李某某30000元为宜。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由于婚约的主体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被告石*甲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甲返还财产不成立。被告石*甲辩称彩礼用于婚约招待计36350元,余额退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5元,原告李**承担25元,被告石*乙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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