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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海诉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法院(2015)郑**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资源厅委托代理人王**、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2月29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城关**务中心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国营农场基本农田15.50亩建办公楼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城关**务中心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计495950.40元,要求其在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张**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悉城关**务中心占地建办公楼没有征地批文,于2015年3月21日向河南**源厅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包括:1.要求河南**源厅查处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执法、监察环节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2.要求河南**源厅责令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查处张**所在农场的违法占地行为,恢复土地原貌;3.要求河南**源厅将对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的查处情况予以书面告知张**。河南**源厅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张**书面申请后,认为其所反映违法用地一事,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管辖,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豫国土资执法交字(2015)35号关于调查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将举报线索交办给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交办函的要求对该事进行核查并于2015年4月16日书面报告河南**源厅。河南**源厅在接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后认为群众反映的违法占地问题对人对事尚未处理到位,再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豫国土资执法督字(2015)1号《督办函》,督促固始县国土资源局针对违法占地问题依法依规对人对事处理到位,并将处理结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上报河南**源厅执法监察处。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督办函后正积极组织相关部门对土地违法进行进一步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法院一审认为,张**以邮寄的方式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是启动行政机关的上下级之间层级监督机制,这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并不直接针对张**的人身、财产权等权益产生法律影响,该申请应属于信访事项中的反映情况、投诉行为。因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张**的申请虽未答复但及时转送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处理的行为,对张**不具有强制力,并且对其人身、财产权等权益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故张**请求法院确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责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答复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郑州**法院作出了(2015)郑**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上诉人张**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未作答复,将其申请转办给固始**源局处理的行为是其内部事务,上诉人无从知晓也无法纠正被上诉人是否正确履行其法定的职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信访条例》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以交办函和督办函的形式督促当地国土部门进行查处。上诉人反映的情况,不属于被上诉人直接管辖,被上诉人作出的交办、督办行为并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占地行为的问题,这是在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程序之外的渠道主张权利,事实上是通过信访方式表达诉求。其法律上的后果是启动行政机关的上下级之间层级监督机制,该层级监督形成的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并不直接对张**的人身、财产权等权益产生法律影响。因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虽未答复,但按照信访工作”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已将张**的信访事项转送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行为,履行了其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责,并无不当,且该转送办理的行为,对张**不具有强制力,对张**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行政查处职责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查处职责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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