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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等123人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等123人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资源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理人汪**、郝**、都凤,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田**、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控告材料》,控告请求:1、立即恢复控告人所在村300亩基本农田的耕种;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纪律监察条例》之规定,追究五被控告人和其他相关人的刑事、行政责任;3、赔偿给控告人造成近几年的种地损失和上访损失。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该控告材料后未对原告进行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等123户村民推选的八位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到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总队,控告兰考县政府、县委,兰考**乡党委、乡政府,未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批,非法批准占用原告基本农田300亩,用作农村社区建设用地,现已撂荒四年90亩,撂荒二年半210亩,控告到兰考**源局无人过问一案,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允许原告复耕、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刑事责任。被告一工作人员接收了原告的“控告材料”和现场照片4张,答复向领导汇报后再给原告回信。原告代表人返家两个月余,电话询问该工作人员案件进展情况,该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案已经领导研究,批到被告信访部门处置。又过半年余,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一个书面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的时间内不给原告控告的土地违法案件作出处理结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30日内作出兰考县政府非法批准占用、毁坏原告300亩基本农田一案的处理决定,并提出监察、纪检、司法建议,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刑事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录音光盘资料,2、八个代表的合影,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控告过土地违法案件;

3、控告材料,证明原告八个代表到被告处递交的控告材料;

4、卫星照片1张,证明兰考县政府非法毁坏原告耕地;

5、照片6张,证明涉案的原告300亩农田被荒废;

6、2015年9月21日下午4点在现场拍照的3张照片,证明被毁坏的300亩农田现状;

7、原告八个代表到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的控告材料,8、原告八个代表到兰考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材料的现场录像光盘,证明原告曾到兰考县国土资源局控告过;

9、兰农工办(2013)27号,证明了原告反映的土地违法案件是由中共兰**作办公室批准使用的,也证明兰考县政府、三义寨政府占用土地的违法性;

10、兰考县城关乡政府非法占地的行为相关照片及光盘,证明原告希望引起河南**源厅领导重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相关人员进行查处;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原告所诉涉嫌违法用地行为应由事发地县级国土部门管辖,被告无直接管辖权;二、被告对原告所反映事项已转事发地国土部门进行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如下:

1、兰国土资(2015)72号《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汪二学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依要求上报调查报告。

2、涉案法律法规:《信访条例》、《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证明被告没有直接管辖权。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内容不真实,并且该调查报告没有送达原告,兰考县国土局所说的内容违法;对被告提交的涉案法律法规,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原告到被告处举报非法毁坏耕地的,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给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或刑事处罚。被告所举的法律法规与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对应,本案不是信访案件。且原告反映的土地违法案件,已经在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控告,兰考县国土局至今没有作出答复,如果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不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举报或控告。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未经被告同意原告私自录音的,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举报事项由被告直接管辖;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材料中被控告人均为兰考县三义寨乡、兰考县国土局、兰考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而非相应的县、乡级国土局及乡政府。该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300亩农田属基本农田。不能证明原告所举报事项属被告直接管辖;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举报事项涉及土地为基本农田;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在原告向被告提交控告材料时,并未提交以上证据,因此被告不直接进行管辖并无不妥;证据8,系未经兰考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同意,私自录像,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兰考县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也未提到用于建设侯寨的是基本农田。该证据已经明确侯寨的土地规划符合总体规划,不可能属于基本农田,因此涉案土地违法案件不符合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13条规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兰考县国土资源局是依被告针对原告递交的《控告材料》的转办要求而上报调查报告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为录音录像,无法核实其中所涉人员身份及真实性,且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证据3、7重合,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9、10与本案所审查的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无直接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等123户村民推选的八位代表人汪**、汪**、汪**、汪**、郝**、都*、王**、张**,到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递交控告材料,控告材料中列明了被控告人,控告请求是:1、立即恢复控告人所在村300亩基本农田的耕种;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纪律监察条例》之规定,追究五被控告人和其他相关人的刑事、行政责任;3、赔偿给控告人造成近几年的种地损失和上访损失。控告材料中事实与理由的内容涉及相关土地违法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接收了控告材料。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针对原告递交控告材料事项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九条规定,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是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规定,属于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在十五日内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直接转送有管辖权的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涉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本案中,不论原告递交控告材料的行为属于土地监察中的检举、控告,或是属于信访事项,被告在收到原告代表递交的控告材料后两个月内、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依法做出任何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所提交的兰国土资(2015)72号《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汪二学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递交控告材料进行了转送办理。故被告提出的“被告对原告所反映事项已转事发地国土部门进行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提出的控告材料中所属事项的性质及如何处理,尚需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进行判断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代表人递交的控告材料作出处理,并答复原告代表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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