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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许可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兴达煤矿为禹州市苌庄乡缸瓷窑村所属的集体企业,为吴**个人承包,1997年1月4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1997)禹民初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窑体在内的兴达煤矿的财产,并且作出了查封笔录,告知吴**在查封期间的权利义务。1997年10月2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向吴**发出公告,督促其清偿债务,否则将拍卖所查封的兴达煤矿的财产。1999年1月27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发出拍卖公告,公开拍卖兴达煤矿,在这种情况下,吴**仍于1999年4月8日与原告郑**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330万元的价格购买兴达煤矿。2000年2月13日禹州市**兴达煤矿以原证丢失为由向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并于2000年2月15日在许昌日报刊登4100009941129号采矿许可证丢失声明一份。2000年2月20日河南省地质矿产厅为其补办了证号为4100000040247的采矿许可证。后河南省地质矿产厅更名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发现其补发的第4100000040247号采矿许可证系被许可人以欺骗方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后未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河南省地质矿产厅具有补办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2000年2月13日河南省地质矿产厅收到禹州市**兴达煤矿采矿许可证补办申请前,原告购矿并未被依法批准,故禹州市**兴达煤矿作为采矿权人有权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原告与补办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虽然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但该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厦置业与省国土厅补发4100000040247号证(下简称247号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实际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广厦置业的合法权益。1、本案中,广厦置业与兴**矿签订协议,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吴**支付36万购矿款,取得了兴**矿的公章及相关手续,实际控制了兴**矿。随后,广厦置业向工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通知书被予以核准,并向省国土厅两次申请兴**矿采矿许可证延期被准许,省国土厅给予办理了4100009941129号开矿许可证(下简称129号证),广厦置业准备开矿的时候才得知兴**矿已经被法院查封两年多的事实。广厦置业基于有效的买卖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购矿款,合法取得了129号证,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省国土厅仅根据吴**虚假宣告129号证作废的声明、丢证件检查书以及补办采矿许可证申请书为吴**补办247号证,导致合法的129号证作废。应省国土厅这种随意变更、反复无常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的补证行为具有实际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的“特定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补办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虽然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但该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广厦置业与补证行为具有实际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体表现就是补证行为侵犯了广厦置业的合法权益,省国土厅在129号证合法存在的同时又违法补办247号证,导致129号证的作废,致使广厦置业无法正常开矿运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广厦置业的损失与省国土厅的补证行为具有实际上和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并未实际侵害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得出“并未实际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的结论是在兴**矿作为合法采矿权人有权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即兴**矿在正常合法的程序下有权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但事实上,兴**矿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况下,吴**提交伪造兴**矿印章和主体身份等手续骗取补证,此时所谓的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根本不是合法意义上的兴**矿,而是吴**伪造的“兴**矿”,该补证申请也不是兴**矿的真实意思表示,省国土厅的补证行为当然侵犯了实际上购买兴**矿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兴**矿有权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属于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确认国土资源厅为兴**矿补发247号证的行政行为违法。1、省国土厅为兴**矿补发247号证的行为、内容和程序都严重违法。2000年2月15日吴**在许昌日报上发表129号证丢失声明,省国土厅仅仅依据此声明和吴**写的丢失129号证的检查书及补办采矿许可证申请书,于2000年2月29日为吴**补办了247号证。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2011)14号)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许可证”。第一、吴**刊登的遗失声明未满30日,省国土厅就补办采矿许可证,补证程序违法。第二、省国土厅在补办采矿许可证时,需要吴**提供证明其是采矿权人的相关证件和手续,吴**私刻公章、伪造手续,省国土厅根据虚假手续就补发247号证,属于补证行政行为内容的重大违法。2、吴**在兴**矿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公章和手续骗取省国土厅补发247号证,省国土厅应当撤销该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确认省国土厅为兴**矿补发247号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虽然与兴**矿签订过购矿协议,但从未向主管部门备案,更未办理转让手续。上诉人所称的信赖利益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为取得129号证仅是持有该证,采矿权人从未发生变更。国土厅补办的247号证并未变更采矿权人。2、在被上诉人的备案登记资料中,没有关于上诉人的任何资料,上诉人从未取得涉案的采矿权。兴**矿有权申请补办采矿权证。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国土资源部2011年的文件规定来证明省国土厅2000年补办采矿权证行为违法,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4、本案中,省国土厅不需要对兴**矿提交的资料进行实质审查。5、被上诉人的补办行为程序合法。只是因为被许可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应予撤销。而非行政行为本身违法,因此不应该确认省国土厅补证行为违法。6、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于2000年3月10日已知兴**矿法定代表人补办了247号证,本案诉讼前,没有任何人向国土厅提出过异议,上诉人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7、上诉人与兴**矿问题已经金**法院判决处理,及时存在遗留问题,也能够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与国土厅补证行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利害关系,仅是基于对兴达煤矿的债权关系而曾经持有原第4100000040247号采矿许可证,但此种持有并不能使上诉人取得4100000040247号采矿许可证记载的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与禹州市**兴达煤矿申请补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的第4100000040247号采矿许可证系由4100009941129号采矿许可证补发而来。而许可证件补发是将原许可证件记载的权利内容原封不动的转移至新许可证件中,在此过程中,行政机关没有行政权力实际运用的因素,补发后的许可证件也并不对相对人产生新的、超越原许可证件的效力。在本案中,采矿许可证补证前后,采矿权人及权利内容没有发生变化,补办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并不影响证载权利人禹州市**兴达煤矿的任何权利。在原4100009941129号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自然也不应因上诉人的申请撤销4100000040247号采矿许可证。

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发现其补发的第4100000040247号采矿许可证系被许可人以欺骗方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后未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与禹州市**兴达煤矿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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