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洛阳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洛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重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粉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全自动新型墙体砖液压成型机(ZY-1200)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处发送设备并安装。在生产中产量远达不到被告承诺的月产18000件的数量,实际月产量不足4000件且设备常出现问题。而被告仍然欺骗原告说这属正常现象。2014年11月3日,被告提供一份“发货清单”、“产品简介”等书面材料,原告才发现被告供货的是ZY-1200C基本型,不是约定的ZY-1200全自动型,方知上当受骗。被告的多项欺诈、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权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实际给原告供货的“基本型墙体砖液压成型机(ZY-1200C型)”无条件更换为2011年1月10日所签订《买卖合同》中的“全自动新型墙体砖液压成型(ZY-1200)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冶重工辩称,一、原告诉求更换设备是错误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生产的只有ZY1200全自动液压成型机一种机型,所以合同签订时是合同显示的是ZY1200机型,合同签订后,被告在ZY1200机型的基础上,又开发出高端智能型液压成型机ZY1200A和交叉码坯型液压成型机ZY1200B两种机型,ZY1200A型机是液压成型机压制成型的砖坯通过采用高端机器人码垛,ZY1200B机型是液压成型机压制成型的砖坯通过交叉旋转码坯机进行码垛,码坯机的机械手可以交叉旋转,为了更好的区分各种机型,公司把原ZY1200机型名称变更为ZY1200C基础型机型,其功能和配置两种完全相同,另外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是以合同约定的主机命名,即以合同第2款供货范围中,标的物主要部件全自动液压成型主机命名,并对供货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以发货单、产品简介为由,认为被告按照基本型液压成型机为其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显然在概念理解上发生错误。因为基本型液压成型机所使用的主机也是全自动的,这在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中已有约定,且在合同的供货范围中,除了主机以外,还包含了其他的设备,所有的这些设备一并构成了整套基本型液压成型机。现原告认为所供设备是基本型的,不是全自动的,那意味着原告须返还除全自动主机以外的其他设备。二、原告在滥用诉权,重复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5年4月11日中院开庭审理时已受理过。当日中院审理上诉案件时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为争议焦点,后本案被告提交了证据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中院的判决书中没有得到支持。现在原告不顾已生效的中院判决,再次起诉,显然是在滥用诉权,重复起诉。三、时效早已过。原告以错误的、不存在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收调试验收单,且在双方所签合同第8条第1项中明确提醒原告要及时主张权利,但在两年内原告没有就设备提出任何诉求。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的起诉书中声称2014年11月3日开庭时才知道设备型号不符,并主张更换,这显然是在撒谎。因为原告向登**院提交的2014年8月18日起诉书(后自动撤诉)、2014年10月18日原告的上诉状中均提到了设备不符这样的陈述,说明原告早认为设备不符,并主观上认为可以此不再向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原告主张才知道权利受侵害,显然是撒谎。鉴于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以错误的诉求进行起诉,其也丧失了胜诉权。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明查,并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张**(买方)以河南省**有限公司文平砖厂的名义与被告中冶重工(卖方)签订编号为1xxx-Zxxx的《全自动新型墙体砖液压成型机(ZY-1200)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卖方将全自动液压成型机主机(型号ZY-1200)等设备出售给买方,总价款220万元整;运输方式:卖方采用汽车运输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点;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由卖方通知买方进行设备验收,因买方原因一周内未进行设备验收,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卖方对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负有责任,买方应在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和验收测试期内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索赔;此外,合同还对货款支付方式、延期交货等做出明确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涧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洛*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等共同予以证明。

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冶重工提交《调试验收单》一份,载明:“…产品型号为ZY-1200C,调试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就全部调试项目的所有调试内容,调试鉴定均被评定为‘好’…”。原告张**在《调试验收单》上调试鉴定签名栏中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

原告张**当庭述称,其大约于2011年6月份使用被告交付的本案所涉设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与被告中冶重工签订于2011年1月10日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根据《买卖合同》中关于设备验收方式、质量保证期、索赔期限等约定内容,并结合《调试验收单》所载的调试项目及内容、调试鉴定意见、签字确认主体及时间,以及原告认可本案所涉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之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实际供货的“基本型墙体砖液压成型机(ZY-1200C型)”无条件更换为2011年1月10日所签订《买卖合同》中的“全自动新型墙体砖液压成型(ZY-1200)型”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4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