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高向南、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高向南、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应照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向南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做电动工具批发生意,2014年7月7日和2015年1月8日被告分两次先后借原告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5年1月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家庭经营做电动工具批发生意,2014年7月7日和2015年1月8日被告先后借原告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向南借原告郭**现金1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向南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向南、靳松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