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豆小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豆小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小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0日,赵**、豆小果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时他们以本人的房产为抵押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借款合同和含有担保的房地产抵押买卖合同。现赵**已去世。被告与赵**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豆小果清偿赵**借原告的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豆小果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赵**以其夫妻名义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赵**就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据各一份。同时,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以赵**、豆小果位于叶县城关乡叶廉路东段昆安小区六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房地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叶县**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注为见证人。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3个月)。沙冠民以叶县民**有限公司人员身份出庭证实上述事实。

另查明,1、涉案的收据、借据、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豆小果的签名非本人所为。2、赵**于2015年8月份死亡,原告出借款项时,豆小果、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持有的收据、借据、借款合同书等书证,结合证人沙冠民的证言,能够证实赵**以夫妻名义借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李**借给赵**、豆**40000元,李**与赵**、豆**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赵**、豆**作为借款人,具有偿还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即使借据等手续上不是被告豆**本人签字,但被告豆**与赵**在该笔借款形成时系夫妻关系,赵**代理豆**在借款人处签名,可以认定赵**自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原告有理由确信其有代理权。且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即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豆**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豆小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2%)清偿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豆小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