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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谷*于2015年4月20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诉讼费用由王**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谷*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王**向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谷*现金伍万元正u0026lt;50000元u0026gt;王**2014、4、29u0026rdquo;。2014年5月15日,王**向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谷*现金u0026lt;65000u0026gt;元,陆万伍仟元正王**2014、5、15u0026rdquo;。2015年3月28日,王**出具的字条载明:我叫王**,身份证号,410426195602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电话13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200,如欠谷*欠款未还,如谷*提起诉讼,我本人同意在谷*住所地法院管辖。王**2015、3月28、u0026rdquo;。庭审中,谷*陈述了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向谷*支付22000元,谷*陈述该22000元系王**支付的利息,王**陈述是谷*逼迫其给付的赌债,不是利息,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庭审中,王**辩称出具两份借条及向谷*支付2.2万元均系受逼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庭审中,王**提供其与谷*及姚*三人之间的录音光盘一张及该录音光盘的文字整理一份4页,证明该笔款项115000元系赌债,王**从未向谷*借过任何钱,王**并不认识谷*,王**认识姚*,王**去赌场都是姚*车接车送,王**通过姚*在赌场中认识谷*,王**从姚*和谷*手中拿的代币,该种代币1枚相当于人民币100元,最后姚*与谷*、王**经过结算,谷*与姚*逼迫王**在赌场门口打的借条,谷*提交的两份借条的书写情形均如上所述。谷*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是谷*和王**及姚*的对话,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笔属于间谍器材,其录音手段非法,且没有经过谷*和姚*的同意,该录音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从头到尾都是谷*与姚*的对话,并且王**提出赌债的事实时,姚*从来没有明确认可,都是王**的单方阐述,从录音内容来看,姚*和王**之间有可能存在赌债事实,但不能认定谷*、王**之间的债务就是赌债。所以,该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2015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向王**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陈述其就本案涉案资金系赌债向南关街派出所报警,但该派出所没有立案。现谷*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谷*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与王**之间存在115000元的借贷关系,王**未及时偿还谷*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双方之间借款是否有口头约定利息的问题。鉴于谷*、王**关于借款利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不予认可,故谷*关于22000元系王**支付利息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王**偿还谷*的借款,故王**应偿还谷*借款93000元,谷*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关于实际上谷*给王**出具的借条系赌债,该赌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向谷*出具借条时是谷*找了几个人不让王**走,逼着王**出具的u0026rdquo;的辩称,庭审中,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光盘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资金115000元系赌债,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谷*亦不予认可,且王**陈述就本案涉案资金,其向南关街派出所报警,但该派出所并未就该115000元资金的性质进行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谷*借款93000元;二、驳回谷*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谷*负担497元,由王**负担21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不欠谷*的钱,王**是在赌场认识的谷*,王**给谷*出具的借条系赌债,是谷*和姚*逼迫王**出具的。一审中王**出具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该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另外,谷*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与涉案款项的数额不一致,也无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所以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系赌债,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谷*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谷*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谷*持有王**出具的借据主张债权,并对资金来源和款项交付作出有合理解释,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王**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王**上诉主张涉案借款系赌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的存在,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王**关于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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