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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二坤与叶县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二坤诉被告叶县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星公司)、沙**、豆小果、赵**、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二坤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沙**、豆小果(赵**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二坤诉称,被告沙**系民星公司的法人,经沙**动员揽储原告现金,原告与赵**、豆小果素不相识。2015年4月7日,沙**给原告收据、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当日原告分两次给沙**50000元现金,2015年4月8日,沙**给原告两张银行汇款单,一份由原告汇给赵**,一份由被告李**汇给赵**,沙**向原告承诺到期本金、利息一并付清。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0日,民星公司按原告指定的账号每月汇利息款10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沙**一直未归还。

被告豆小果系赵**妻子且系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沙**系民星公司法人,且是借款合同的操作者、缔造者、保证者,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10日为付息日期,我公司每月按付息日期将利息及时存入你指定的上述账号,借款合同到期后您交回所签的合同文本,公司将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一并结清”。民星公司未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本公司印章,属于沙**的个人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将原告的30000元现金擅自汇入赵**的卡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沙**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民**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或者出借方,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没有清偿本息的义务;公司在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上表明见证人身份,未表明担保人身份,也不能推定为保证人;公司没有向原告汇利息款,更没有出具还款计划书。综上,驳回原告对民**司的诉求。

被告沙*民辩称,没有动员,没有做出还款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是适格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豆小果、赵**辩称,不认识原告,系赵**本人借款,与豆小果无关,豆小果与赵**均没有到场,不知道这事,也没有签字,不是本人意愿。

被告李**辩称,没有收到原告30000元现金和转账,没有把原告的30000元转给赵**,不是适格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来二坤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4月8日将其本人的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民星公司指定帐户,予以出借,叶**公司为原告提供收据、借据、借款合同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显示:上述50000元出借给被告豆小果,赵**,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赵**、被告赵**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以赵**坐落在叶县昆阳镇叶舞路东段天泰花园门口西边第2.3间二层门面房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叶**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注为见证人。叶**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感谢您对我公司的信任,公司本着信誉为根本、服务为宗旨的原则,定期为您付息。还款计划见下表。借款期限: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注:每月10日为付息日期,我公司每月按付息日期将利息及时存入您指定的上述账号,借款合同到期后,您交回所签的合同文本,公司将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一并结清”。被告叶**公司按还款计划书支付原告来二坤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

另查明,1、房地产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2、涉案的收据、借据、借款合同上豆小果、赵**的签名非本人所为。3、赵**于2015年8月份死亡,原告出借款项时,豆小果、赵**系夫妻关系。赵**系赵**、豆小果之子;4、沙冠民、李**系民**司人员,原告借款中的30000元经李**手转给赵**;5、叶**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沙冠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公司中同类借款手续一样。本院另案审理的张**诉民**司等借款合同一案,还款计划书有民**司盖章;且本院审理多起涉及民**司案件,借款手续均一致;6、工商部门为叶**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策划。就业指导服务;家政服务;房地产咨询、经纪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来二坤通过被告**公司借给赵**、豆**50000元,来二坤与赵**、豆**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赵**、豆**作为借款人,具有偿还义务。被告豆**辩称其没有签字,不知道该笔借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即使借据等手续上不是被告豆**本人签字,但被告豆**与赵**在该笔借款形成时系夫妻关系,赵**代理豆**在借款人处签名,可以认定赵**自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原告有理由确信其有代理权。且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即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豆**以上述辩解理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且已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份,足以让原告产生叶**公司共同还款的合理信赖,确信其有还款义务,故可认定其系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是见证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赵**签名非本人所签,赵**辩称就不知道这事,故不能认定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赵**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沙**、李**作为民星公司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故原告要求赵**、沙**、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豆小果、叶县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来二坤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来二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豆小果、叶县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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