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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豆小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豆小果、赵**、赵**、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豆小果(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4月7日,赵**、豆小果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赵**、赵**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含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现赵**已去世。经查,豆小果是赵**之妻,赵**是赵**长子,赵**、华玉兰系赵**的父母。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豆小果应当偿还,同时豆小果及其余三被告应按法定继承人身份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赵**、豆小果借原告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豆小果、赵**辩称:起诉书陈**小果与赵**因需资金共同借款不属实,豆小果没有到场,不知道这事,也没有见过这笔钱,也没有委托赵**签字按指印。豆小果、赵**放弃继承。

被告赵**、华**庭前递交声明一份,显示赵**、华**放弃继承其儿子赵**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赵**以其夫妻名义向原告郭**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赵**就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据各一份。同时,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以被告赵**位于叶县城关乡叶舞路中段天泰花园大门口西第2.3间门面房二层房地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叶县**务有限公司系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见证人,李**以叶县民**有限公司人员身份出庭证实上述事实。

另查明,1、涉案的收据、借据、借款合同上豆小果的签名、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赵**的签名非本人所为。2、赵**于2015年8月份死亡,原告出借款项时,豆小果、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郭**持有的收据、借据、借款合同书等书证,结合证人李**的证言,能够证实赵**以夫妻名义借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郭**借给赵**、豆**100000元,郭**与赵**、豆**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赵**、豆**作为借款人,具有偿还义务。被告豆**辩称其没有签字,不知道该笔借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首先,是否是豆**本人签字原告当时并不在场,其次,即使借据等手续上不是被告豆**本人签字,但被告豆**与赵**在该笔借款形成时系夫妻关系,赵**代理豆**在借款人处签名,可以认定赵**自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原告有理由确信其有代理权。且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即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豆**以上述辩解理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认为四被告系原告的法定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赵**死亡后,是否有遗产不能确定,债权债务不确定;其次,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赵**、华玉兰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4月7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豆小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1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2%)清偿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豆小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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