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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民**有限公司与张**及豆小果、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豆小果、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的原审诉请为:1、判令叶**公司、豆小果、杨**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至还完本金为止。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生于2015年3月22日,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介绍,将其本人的170000元现金存入叶**公司指定帐户,予以出借,后沙**给张*生提供收据、借据、借款合同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显示上述170000元出借给豆小果,赵**,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杨**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以其坐落在叶县昆阳镇九龙路龙鑫小区1号楼西单元1楼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叶**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注为见证人。叶**公司为张*生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感谢您对我公司的信任,公司本着信誉为根本、服务为宗旨的原则,定期为您付息。还款计划见下表。借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注:每月10日为付息日期,我公司每月按付息日期将利息及时存入您指定的上述账号,借款合同到期后,您交回所签的合同文本,公司将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一并结清”。叶**公司按还款计划书支付张*生利息至2015年8月。

另查明,1、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被告杨**表明以房产为赵**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2、涉案的收据、借据、借款合同上豆小果的签名非本人所为。3、赵**于2015年8月份死亡,张**出借款项时,豆小果、赵**系夫妻关系。4、工商部分为叶**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策划。就业指导服务;家政服务;方抵偿咨询、经纪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张**通过叶**公司借给赵**、豆小果170000元,张**与赵**、豆小果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赵**、豆小果作为借款人,具有偿还义务。豆小果辩称其没有签字,不知道该笔借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首先,是否是豆小果本人签字张**当时并不在场,其次,即使借据等手续上不是豆小果本人签字,但豆小果与赵**在该笔借款形成时系夫妻关系,赵**代理豆小果在借款人处签名,可以认定赵**自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张**有理由确信其有代理权。且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即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豆小果以上述辩解理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叶**公司不如实告知出借人借据、借款合同上非豆小果本人签名,由一定责任,其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经办人,向张**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且已付张**利息至2015年8月份,足以让张**产生叶**公司共同还款的合理信赖,确信其有还款义务,故可认定其系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是见证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还款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本案中,杨**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担保的后果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该抵押权未设立,张**不享有对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涉案的房地产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即张**、杨**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合同签订后,因抵押权未设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但不影响双方产生债权法律关系,杨**在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形下应以担保人身份向张**承担责任为宜,但担保责任应以合同显示的房产价值为限,即在30万元范围内与豆小果、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辩称没有为赵**借款提供抵押的意见,不予采信。

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主张利息,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小果、叶县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张**借款17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2%)清偿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杨**在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豆小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叶**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叶**公司是介绍人、经办人的身份,是共同还款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叶**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债务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对应的是担保人,但叶**公司不是担保人,是见证人,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他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的,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还款计划书上,叶**公司在印章下面专门用手写体表明了“见证人”身份,一审判决见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与赵**、豆小果、杨**素不相识,张**听了叶**公司沙**的承诺后,将17万元交给了沙**,至于沙**将钱款交给谁,张**并不知道。随后沙**将赵**、豆小果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杨**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叶**公司的还款计划书交给了张**,张**才知道谁是借款人。叶**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承诺:“每月10日为付息日期,我公司每月按付息日期将利息及时存入按您指定的上述账号,借款合同到期后,您交回所签合同文本,公司将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一并结清”,并且按还款支付了利息,兑现了承诺,原审认定民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还款计划书上的“见证人”是张**找沙**要求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时才书写的,不是打印的,“见证人”三个字不能对抗该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注明付息还款的承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豆小果述称,豆小果无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该笔债务是赵**的个人债务。

杨**述称,杨**与出借人不认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叶**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公司虽然在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中均注明自己系“见证人”,但叶**公司向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公司将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一并结清。”其承担责任应当已书面载明的内容为准,而不应简单的书写的身份来确定,叶**公司应当按照自己向张**的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叶**公司称该还款计划书是为了约束借款人赵**,但是该计划书上并未体现出赵**的任何责任,也没有赵**的签名,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豆小果、杨**均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叶**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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