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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冯**追索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被告李*、被告二十**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郑州分公司)、被告冯和平追索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二十一冶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和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从2015年3月20日,原告开始带领7个农民工到被告上街区锦江社区B2-2工地干活,约定每天每人工资120元,先后在12号楼、14号楼、15号楼、17号楼、19号楼干活,一直干到2015年8月底,共计工资82188元,借支现金20000元,下欠工资62188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注明下欠原告工资62188元。原告多次带领农民工找被告讨要工资,曾到政府部门申诉,均没有得到解决。10多天来,也没有讨要任何工钱,还搭上了很多人力,浪费了电话费用,使原告伤透了心,只得诉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款62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对工资数额无异议,但是二十一冶郑州分公司并未把工资给我们结清。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工资单是我出具的,对原告所说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冯和平没给我工资,所以没法给原告钱。

被告二十一冶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第一,参与施工的具有多位农民工,原告不能直接代替农民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另外欠哪个农民工的工资,信息不明确。第二,施工班组不是我国合格的诉讼主体,所有权利主体均应参与诉讼。原告应当以自己个人的权利为限,提起民事诉讼,不应该提出救济其他人的权利之诉。第三,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二十**郑州分公司没有关系。第四,被告二十**郑州分公司已经按照被告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劳务款支付义务。第五,本案应当追加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因为原告是向四川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

被告冯和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零工班组工天如下:3月份合计工天44个,4月份合计工天103.5个,5月份合计工天189.8个,6月份合计工天128.4个,7月份合计工天105.5个,8月份合计工天46.7个,合计工天644.9个×120.00元u003d77388.00元;周应中春节看工地40天×120.00元u003d4800.00元,合计现金82188.00元整;借支现金20000.00元,82188.00元-20000.00元u003d62188.00元。下欠陆万贰仟壹佰捌拾捌元整。2015年8月29日李**在上述证明中签字确认。王**提交的《建筑施工单位工资发放表》载明:冯**,工价120元,工数104.4,应发金额12528元,借支2000元;周营中,工价120元,工数135.5天,应发金额16260元,借支5000元;冯**,工价120元,工数119.4天,应发金额14328元,借支2000元;王**,工价120元,工数76.4天,应发金额9168元,借支5500元;苌爱婷,工价120元,工数90.9,应发金额10908元,借支2000元;赵**,工价120元,工数55.5,应发金额6660元,借支2000元;赵**,工价120元,工数103.8,应发金额12456元,借支1500元。

2014年4月10日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四川省苍**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的锦绣华夏社区安置区B2-2地块12#、14#、15#、17#、19#楼及部分商业楼部分项目承包给四川省苍**责任公司。本案王**所提供劳务的地点即在上述《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载明的地点。

庭审中王**称其及其找的工友是通过李*到涉案工地工作,其是带班组长,工资由李**向其发放,其再向其他工友发放;李**称其与冯**是父子关系,冯**在本案涉案工地领头干活,其系冯**介绍并接替冯**到涉案工地工作,由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马**负责与其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由冯**向李**支付,冯**挂靠在四川省**有限公司;李*称是李**让其到涉案工地工作,负责现场零工管理及采购。二十一冶郑州分公司称冯**系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且其已经按照《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向四川省**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依李*、李**向其出具的《证明》为据诉请李**、李*、二十一冶郑州分公司、冯**向其支付劳务报酬62188元,李**以二十一冶郑州分公司未将工资给其结清为由提出抗辩,李*以冯**没有给其工资,其无法给王**钱为由提出抗辩,二十一冶郑州分公司以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其与王**不存在关系及其已向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约定的劳务款等为由提出抗辩。依庭审中王**陈述的“其系跟随李**干活,工资由李**发放,李**向王**发放后王**再发放给其他工友”及李**陈述的“其与冯**系父子关系,冯**在本案涉案工地领头干活,其系冯**介绍并接替冯**到涉案工地工作,工程款项由冯**向其支付”及李*陈述的“系李**介绍其到涉案工地工作,负责现场管理及采购等事宜,因冯**没有给其工资,其无法给王**钱”内容,确认王**及其工友系跟随李*、李**、冯**在涉案工地工作;依李*、李**向王**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及庭审中李*、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之情形,确认李*、李**、冯**尚欠王**及其工友劳务费共计62188元未付,对王**要求李*、李**、冯**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依二十一冶郑州分公司提交的其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及二十一冶郑州分公司提交的其向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确认在本案中二十一冶郑州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四川省苍**责任公司,且其已向该劳务公司支付约定的款项,故对王**要求二十一冶郑州分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李**、被告冯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劳务报酬6218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李*、被告李**、被告冯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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