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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公司与郑州市**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团”)诉被告郑州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团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太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方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团诉称,原告许**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200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市**技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即6200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合同约定金额4050万元,被告郑州市**技有限公司后实际需求量为9.31931MW,因此该合同最终金额为3774.32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郑州市**技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全部工程款3774.32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三》),此合同约定增加《总合同》的价款总额,即再增加55.8万元。

综上,根据《总合同》、《补充合同二》以及其他合同的约定,被告郑州市**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10030.12万元。截止目前,按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全部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郑州市**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600万元,尚欠5430.1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另,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430.1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阳能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人员设备进场时间严重拖延,施工人员缺乏专业技能。二、原告将双方约定的高品质设备材料,未经被告同意,换成自己生产的或者其他第三方生产的质量不可靠的设备材料。三、工程竣工时间严重超期。四、建成后的电站存在约二十处严重质量问题,如:光伏阵列安装选址错误;汇流箱安装位置错误;光伏阵列之间没有留出通道,使电站维修养护难以进行u0026hellip;等。五、因原告建设的电站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对电站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导致被告发电收益损失。六、原告供应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存在绝缘性能不合格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职工触电身亡,被告垫付工伤补偿款90万元。总之,请求查明事实,要求原告整改,驳回原告的付款请求,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发电损失及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主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

1、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一份共计10页;

2、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一份共计3页;

3、2013年6月双方签订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一份共计2页;

4、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三》)一份共计1页。

上述四份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合同的工期、工程款支付的节点、工程竣工验收等,以及合同的总标的额为10030.12万元。

第三组证据:

1、原告2013年3月份编制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金太阳示范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一份共计28页;

2、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原件一份共计46页;

3、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并网逆变器调试记录表》原件一份共计18页;

4、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兰考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资料移交单》原件一份共计2页;5、《兰考产业集聚区18MWP(一期10MWP)金太阳示范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原件一份共计8页;

6、《金太阳示范工程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共计18页;

7、《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太阳示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共计37页。

上述七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其中,第2、3、4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主合同约定使用颐和并网逆变器变更为原告公司产品已经得到被告郑州市**技有限公司确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夜明珠兰考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共计3页;

2、河南**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3、中国银**许昌分行大额汇款凭证、河南省凯**分公司收据各一份。

上述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河南**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完结后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计1页。主要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施工地点由屋顶变更为草坪的事实,工期并进行了相应顺延。

第六组证据:

1、许昌**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共计9页;2、被告2014年11月5日发给原告的《回复函》原件一份共计2页。

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全部工程以及工程完工后被告怠于履行接收工程,同时说明原告后期进行的施工仅是针对部分工程的整改,原告不存在延期施工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

1、被告郑州市**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向送货单位日地太阳**有限公司出具的组件签收单一份;

2、《收货回执单》复印件一份共计22页。

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履行《补充合同二》的约定以及实际供货的情况,原告如约向被告郑州市**技有限公司提供了9.31931MW价值3774.32万元组件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

1、《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文件及《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文件各一份;

2、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复印件、金太阳示范项目汇总表复印件、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目录(第二批)复印件各一份共计9页。

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项目属于企业自筹项目,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只有在完全竣工并获得国家的整体验收,被告才能获得相应的国家补偿款。

被**能公司对原告许**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将该方案交付被告,交付时间违约。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证据有矛盾,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收货回执单上有货物收到日期,与证据2中反映的设备到货时间相互矛盾。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显示调试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但该日期当日,原告的大量设备并没有到达现场,原告的证据可以显示大量设备在2013年7月份和8月份才到场;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将光伏组件及其他组件认定证书发给被告,但与原告之前提交的收货单日期相互矛盾;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收到货的情况下,工程不可能竣工验收,对这些证据中的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公正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记载原告许**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下午16点向被告寄送告知函及20把钥匙,从时间上说,不能证明在约定的2013年将工程建设完成,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因为工程的质量问题拒绝接收电站的事实。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电站建设合同共5份

1、《兰考县产业集聚区l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文件》。主要证明原告承包建设兰考县产业集聚区l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90天内,合同总承包款62,000,000.O0元,预付款人民币l3,000,000.O0元,并约定了原告负责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光伏设备的供应及安装调试、接地及防雷系统的制作与安装等条款。

2、《兰考县产业集聚区l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主要证明项目必须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工,因原告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0.5%等。

3、《兰考县产业集聚区l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主要证明约定项目中的1.5MW由建在屋顶改为建在地面。

4、《兰考县产业集聚区l8MW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主要证明双方签订了价款为40,500,000.00元的增补设备合同;原告所有违约罚款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整(金太阳验收通不过及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不在此包含之列),同时证明合同一、合同二与本补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5、《兰考县产业集聚区l8MW(一期l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充合同》(1页)。主要证明在原告的要挟之下,双方于2013年l2月l6日签订了该合同,增加0.09MW的工程量,价款为55.8万元。

第二组证据:收据5份

主要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1300万元、6月9日支付800万元、6月24同支付1000万元、11月13日支付500万元、11月15日支付1000万元;总计支付460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前期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后期因为原告的逾期开工、逾期竣工、工程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被告停止了合同款项的支付。

第三组证据:兰考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部分质量问题图片及文字说明13份。

主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多处不符合规定,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发电量减少,有安全隐患等。

第四组证据:光伏电站发电量抄表单3份

1、新科中等专业学校2MW太阳能光伏电站发电量抄表单,l页。主要证明新科中等专业学校2MW太阳能光伏电站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发电量为228036.3度,每MW发电量为ll4018.15度。

2、叶**中学2MW太阳能光伏电站发电量抄表单l页。主要证明叶**中学2MW太阳能光伏电站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发电量为201153.3度,每MW发电量为l00576.65度。

3、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0MW太阳能光伏电站发电量抄表单l页。主要证明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0MW太阳能光伏电站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发电量为670995度,每MW发电量为67099.5度。

第四组证据主要通过三个纬度相同,分布于河南省东部、中部和中西部电站发电量对比,可以发现兰考电站每MW电站发电量比新科低41%,比叶高低33%,证明原告建设的太阳能电站存在严重缺陷,发电量远远低于正常值。

第五组证据:被告的员工马*在电站建设期间触电身亡证明材料,包括急诊抢救病历一份、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主要证明马*在林州重机太阳能电站施工时触电身亡。

第六组证据:被告对马*近亲属进行补偿的证明材料。

1、工伤补偿协议。主要证明被告与马*近亲属达成工伤补偿协议,支付马*近亲属补偿费90万元。

2、收款收据。主要证明马*近亲属收到补偿款。

3、马*近亲属身份证明材料。主要证明马**、曾**、马**为马*的近亲属。

第七组证据:河南许**州重机光伏电站项目电站事故问题分析报告。主要证明组件生产企业日地太阳**有限公司就太阳能电池组件漏电事故作出分析报告。

第八组证据:关于要求日地太阳**有限公司、许继**公司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通知。主要证明被告不认可日地公司对事故原因作出的结论,要求组件生产企业和组件销售企业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

原**集团对被告太**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对象应当以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为准,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说原告存在胁迫行为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诋毁原告。对于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4600万元,但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应当有合法来源,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照片所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经北**中心和广东产**验研究院及会计事务所验收,工程完全合格,作为专业机构均没有发现任何问题,而被告发现这些问题明显不符合事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另外,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造成被告所说的情况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接收电站造成的,并不是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许**团提供证据的分析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经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被告无证据否定双方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3、4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河南兴**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无证据否定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6、7予以采信。被告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公正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寄送《告知函》及编号为1-20的二十把钥匙、《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太**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显示具体拍摄时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及检验报告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本院认为,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因该抄表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五、六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七、八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院根据原告许**团的申请,调取了由北京**中心出具的《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结论为:按照CNCA/CTS0004-2010:《并网光伏发电系统工程验收基本要求》,对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进行检验,符合该技术相关要求。经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证明了原告许**团承建的工程符合行业质量标准,符合该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已通过国家验收,被告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工程的检验是由被告申请的,该检验报告具有真实性、公正性、合法性,对该检验报告应当予以采信;同时,该证据也说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付款。被告认为该检验报告是国家对金太阳项目作出的一个检验,虽然是被告申请的,但大部分资料都是由原告保管,具体申请工作是由原告申请,被告仅起配合作用;该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是许昌开**限公司,该公司系原告许**团的下属单位,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检测报告存在疑点,该检验报告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要查明该电站建设质量是否合格,应当由其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许*开普检测**公司与原**集团是相互独立的法人,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检验是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的,检验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且被告也无证据否定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故,被告对《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检验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太**公司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发包给原告许**团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合同总金额6200万元,合同约定自通过国家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合同签订18个月内,两者以时间为准,由发包人(被告)向承包人(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同时约定,被告延期支付任一期款项,按延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原告许**团向被告夜**公司提供价值4050万元的增补设备,并约定所有欠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最终向被告提供了9.31931MW的设备,价款为3774.32万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将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再向被告提供价值55.8万元的增补设备,设备款的最终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后该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河南兴**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验收并确认质量合格。2014年3月3日,北京**中心出具《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认定原告承建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符合该技术相关要求。另查明,被告太**公司已向原告许**团支付工程款4600万元,最后一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尚欠5430.12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双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申请,北京**中心出具的《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检验报告》确认,原告承建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符合该技术相关要求,原告承建的工程通过国家验收。被告辩称的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30.12万元未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5430.12万元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延期支付任一期款项,按延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本案中,被告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违约金以50万元为宜,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提起反诉并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交纳反诉费,且鉴定不能进行,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市**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许继**公司工程款5430.12万元;

二、被告郑州市**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继**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许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4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406元由被告郑州**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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