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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李**与同事李*(另案处理)酒后乘出租车在回某酒店写字楼时,当时康**与康*乙正在某酒店地下停车场路口停车休息,因李*醉酒搂抱康**后又与康**、康*乙二人发生口角,尔后李**将康**、康*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康*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的案发不是被告人引起的,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无前科,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6时36分许,被害人康**与康*乙正在某酒店地下停车场路口停车休息时,李*(被告**在公司老板)酒后搂****,后又与康**、康*乙发生口角,恰逢被告人李**酒后乘出租车回某酒店写字楼,尔后李**将康**、康*乙殴打。经法医鉴定康**、康*乙二人均为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亲属代表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康*乙各种经济损失六万元,已履行,康**、康*乙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康*乙陈述,证人李*、杨*、刘*、陈*、高*等人证言,书证:出警经过、现场照片16张、被告人李**户籍信息、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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