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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诉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因被告重男轻女,经常无事生非,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被告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共同债权三万元(原告父亲所欠),若离婚,被告将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为女儿购买了保险,说明被告对女儿关爱有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险是原告购买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站柜四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张、橱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角柜一个、木箱一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豫P×××××五菱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原、被告纠纷属于生活中琐事引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苑*与被告朱*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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