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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曾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曾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达成钢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新型社区供应钢材,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300000元拒不支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新型社区供应钢材。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因资金困难,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钢材款3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虽没有约定偿还时间,但被告应及时积极偿还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罗卫星钢材欠款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曾**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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