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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任**等与牛**、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等六原告诉被告牛**、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任**、张**、张**、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20时20分,赵**驾驶浙G×××××面包车沿鹿邑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鸣鹿办事处罗河村路段时,将张**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牛**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牛慧慧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其他赔偿我们已经调解了。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赵**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同时,原告方系失地农民,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3、死者张**在商丘**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死亡证明及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计款77881.79元,证明死者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10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

4、死者张**的居民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死者的基本情况,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牛**和保险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牛**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被**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2日20时20分左右,赵**醉酒后驾驶浙G×××××面包车沿鹿邑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鸣鹿办事处罗河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张**所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张**受伤,车辆受损,张**受伤后,经商丘市**医院住院抢救13天后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77881.79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死者张某丙于1971年4月13日,系失地农民。肇事车辆浙G×××××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胡**等六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胡**等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包括:1、医疗费77881.79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5576/365×13u003d910.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u003d650元;4、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25576u003d511520元;5、精神慰抚金80000元,合计670962.72元。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等六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10000元;剩余550962.72元,六原告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永莲等六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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