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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周口市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周口市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及委托代理人邵**、被上**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汪某某系周**验中学七年级的学生,2014年2月26日,汪某某在周**验中学校园内操场上打篮球时不慎摔倒,当即感左前臂剧烈疼痛,活动受限,遂送至周口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造成左尺、桡骨骨折,于2014年11月24日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术,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在此期间开支医疗费34784.26元,周**验中学为其垫支医疗费19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汪某某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26日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汪某某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汪某某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周**验中学为本校学生包括汪某某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汪某某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汪某某系周**验中学七年级三班的学生,汪某某在校内受伤致残,周**验中学为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及危险防范工作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永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内容履行赔付义务。永安**公司理赔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15784.26元(已扣除周**验中学垫付的19000元),2、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年×60天),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0.2),7、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2380.38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条款的保险赔偿范围,汪某某在校内受伤致残,周**验中学负有管理责任,同时汪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其骨折受伤后必然有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亦是合情合理,汪某某主张10000元,结合其自身过错及当地消费水平,酌情周**验中学应支付汪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周**验中学为汪某某垫支医疗费19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此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汪某某各项损失122380.38元。二、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验中学垫支款19000元。三、周**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汪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四、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周**验中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其公司代理人及举证质证部分主体认定错误,案件事实混淆不清,请求重新认定。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汪某某负有一定过错,仍判决校方全部赔偿责任,法律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汪某某系在课余时间打篮球受伤,并不属于校方组织的体育活动,依据合同该约定,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事件本身校方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一、主体资格问题一审已下发裁定予以更正。二、该事故属于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受伤是在学校期间,汪某某并无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周**验中学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某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41410.38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汪某某在校园内操场上打篮球时不慎摔伤致残,因周**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汪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其在进行体育活动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校方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汪某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学校全部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由周**验中学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周**验中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赔偿数额为各项损失141410.38元的80%即113128.30元,在支付给周**验中学所垫付医疗费19000元后,永安**公司应赔付给汪某某94128.30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汪某某各项损失9412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周**验中学负担1030元,汪某某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73元,汪某某负担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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