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地产**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依据其与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地**公司返还暖气集资费,其诉称理由是在行政机关规定取消暖气集资(入网)费等配套性收费文件实施后,地**公司仍然收取该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开发商应当从何时停止在房价外收取暖气集资(入网)费、如何确定该项费用的征收对象等问题受行政机关管理性规范的制约和调整,而不受双方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约束,故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张**与地**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提起的该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张**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显示暖气集资款由地**公司收取,使用的是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而非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地**公司也未提交任何将此款转交政府机关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公司是张**起诉的唯一对象。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原审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郑**价局、郑**政局的相关文件显示,有关暖气、天然气入网费是否征收,应以郑**划局出具的《郑州市建设项目缴费通知单》的时间为节点,来作为是否征收的依据。地**公司在2007年9月28日凭郑**划局出具的《郑州市建设项目缴费通知单》到郑**政局市联合项目收费办公室办理建设配套缴费事宜,并于2007年9月30日以20元/㎡的建设配套费缴费标准缴费完毕。因此,根据《郑**价局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界定的请示》及《郑**政局关于﹤郑**价局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界定的请示﹥的意见回复》,2007年10月1日前,已向郑州市建设项目收费办公室申报并受理且缴费的建设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购房的客户即张**应缴纳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地**公司收取暖气、天然气入网费符合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地**公司应当从何时停止在房价外收取暖气集资(入网)费、如何确定该项费用的征收对象等问题受行政机关管理性规范的制约和调整,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张**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关于地产长**司是否可以收取暖气集资(入网)费等,受到行政机关管理性规范的制约和调整,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