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与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何**、永城市**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何**、永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快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0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9分,受害人闫**(1954年5月14日出生)驾驶三轮电瓶车载刘某某沿阜南县王化至公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2省道王**路口右转弯时与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何痛快持B2证驾驶的豫NY586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闫**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闫**和何痛快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闫某庚被送往阜**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支医疗费7788.94元(票据2张),2015年5月1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于2015年5月21日被火化。

闫*甲系受害人闫*庚的父亲,闫*甲有五个子女。刘某某与闫*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受害人闫*庚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9月15日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鞋零售,并于2015年5月15日换取新的营业执照。

事发时,受害人闫*庚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为其所有。2015年7月27日,依闫*甲、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笑**有限公司对三轮电瓶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去除残值后损失为1040元(鉴定书号:皖笑价评字(2015)0047号)。闫*甲、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开支鉴定费1000元(票据1张)。

豫NY586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永城快运公司,实际车主是何*快,于2014年12月2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5年3月7日在中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何*快诉前已赔偿闫*甲、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2万元。

同一事故另一伤者刘某某同意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本案优先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由于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闫*庚死亡,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作为受害人的亲属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何痛快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与何痛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的合理损失总计为547853.94元。由于何痛快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同一事故伤者刘某某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由本案优先分配,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778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合计117788.94元;赔偿财产损失1040元。余款429025元,应由何痛快按责任比例赔偿,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主张按50%比例赔偿,应予以支持,应为214512.50元(429025元×50%)。又由于何痛快为肇事机动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款应由中华**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确定由何痛快负担500元。何痛快已赔偿2万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各项损失117788.94元(何痛快已赔偿2万元,应待执行时由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予以返还);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财产损失1040元;三、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各项损失214512.50元。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人身损赔,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已预交5777元),减收3385元,由何痛快负担33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损赔,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已预交),减收25元,由何痛快负担25元。鉴定费1000元(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已交),由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负担500元,何痛快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华**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公司应免赔10%。

被上诉人辩称

闫**、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何痛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永**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二审未予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公司应免赔10%。闫*甲、刘某某、闫*乙、闫*丙、闫*丁、闫*戊、闫*己、何**对此不予认可,且中华**公司对于其主张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据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中华**公司主张10%免赔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