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强奸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甲的法定代理人石*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强奸罪

1.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石*甲到鹿邑县北关杨园菜市场买面条时,被告人王*以给其外甥女补习为名,将石*甲骗至鹿邑县北关聚宾旅社3楼西侧北屋。然后,被告人王*以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石*甲强奸。直到晚上21时许,民警搜查时,被告人王*才跳窗逃跑。

2.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以给被害人李*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李*骗至鹿邑县孟滩街67号永丰宾馆501房。随后,被告人王*用匕首强迫李*与之发生性关系。

抢劫罪

2015年2月16日14时许,在鹿邑县城关镇鹿仟惠超市门口,被告人王*将被害人费*背包的拉锁链拉开,盗走一个长条的带两朵花的紫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左右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费*去抓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为抗拒抓捕,跺被害人费*两脚。作案后被告人王*潜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各种损失50万元,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对强奸罪没有异议,没有实施抢劫,构不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

(一)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石*甲到鹿邑县北关杨园菜市场买面条时,被告人王*以给其外甥女补习为名,将石*甲骗至鹿邑县北关聚宾旅社3楼西侧北屋。然后,被告人王*以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石*甲强奸。直到晚上21时许,民警搜查时,被告人王*才跳窗逃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快过年时,那天中午11点左右我在杨园大世界路西碰见一个女孩,问她放假没有、干啥去,她说买吃的。我说家里有个外甥女,啥都不会,让这个女孩能不能给补习,并说让她去看看,一天补习两小时给一百块钱,她没说啥。之后我领着她往南走,走到怡情网吧南边一个胡同里面的宾馆。我把她领到三楼,让她等我,开好房间后就领她进去了。我把门关住,上前搂着她,把她放倒在床上,就给她说我是刚从监狱里跑出来的,是在逃犯,就是想和她发生性关系,要是不听话就把她卖了,当时看她小就吓唬吓唬没打她。我让她把衣服脱光,趴在她身上,亲她的嘴,还吻了她的阴部,吻过之后就把阴茎插到她阴道里面,干了十来分钟就射精了,射她阴道里了。射过以后我们就聊天,说还在上海强奸过其他女人,是为了吓唬她,之后又和她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晚上8点左右,我听见有人敲门,问是谁,对方说是公安局的,我说等一会,就赶紧穿上衣服从窗户跳到对面楼上,从下面网吧里出来逃跑了。我身高一米六,头发有点秃顶,胸部有个弥勒佛纹身,左胳膊有个八卦和骷髅头的纹身,右胳膊有个剑的纹身。

被害人石*甲(生于1999年10月28日)陈述,我来报案的,我被强奸了。今天中午12点多,我到北关菜市场买面条,走到一家建材店门口,从南面过来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他问我可能给他外甥女补习功课,我说我成绩也不好,他说没事,外甥女才六岁,把她哄好就行了,一个小时给100块钱。我不是很想去,他就让我一块去看看,我想放假了也没事干就跟着去了。在路上他问我多大,我说十五岁。走到怡情网吧南边一个胡同内,我跟着他进了一家宾馆的三楼。在三楼,他去了洗手间,我在楼梯口等着,过了一会上来一个妇女把一个房间打开,具体房间号记不清了。这个男的上来后让我跟他一块进房间,我没进,他连说三四次,我就进去了。进到房间后这个男的就把门关住,从里面锁住了。我一看就想出来,伸手去开门,他就抓住我不让我出来,之后把我推倒在床上。他让我脱衣服,我不愿意,他就上床骑在我身上用手扇我的脸,扇了三四下,我就哭了,他掐住我的脖子说再不脱就杀了我,我当时害怕没敢叫出声。他把我的衣服脱了,还把我的胸罩和内裤脱光,趴在我身上,亲我的嘴,让我把舌头伸出来,我不愿意,他举手想打我,我害怕就把舌头伸出来,他用嘴咬我的舌头,亲我的胸部,用牙咬我的乳头,咬疼了我也没敢喊,后来他用嘴亲我的阴部,之后就把阴茎插进我的阴道里面。我当时吓蒙了,他干了多长时间我都不知道,射精没有我也不知道。当我意识清醒后他搂着我躺在床上说话,说他之前因为杀人被公安局抓过,关到山西。他让我看他的手机,是白色的直板智能手机。我要走时,这个男的让我明天早上再走,又强迫我发生了三四次性关系。后来几次发生性关系我都不愿意,但是一听他说杀人之类的话也没敢反抗。晚上八九点时,我听见外面有人叫门,这个男的回答一声就起来赶紧穿衣服,之后就从窗户口跑到对面楼上去了。这个男的四五十岁,小眼睛、厚嘴唇,嘴唇有点往右歪,身高有一米六多点,体态中等,皮肤较黑,短发,头中间有点秃顶,头上有些白头发,胸口有个佛像的纹身,脖子上有两条伤,听着像鹿邑口音;上身穿件浅色的外套,下身是黑色裤子。这个男子总共和我发生四五次性关系,每次都是他强迫的,我不愿意,他就威胁我。

证人申*证言,2015年2月12日12点多,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带着一个黑色帽子,穿黑色衣服,身上比较脏、比较破,他给我20元钱让把三楼9号房间开一下。在开门时,有一个十五六岁的女孩站在楼梯口边,不动也不说话。我开门让她进去她不进,就站在楼梯那边。后来那个男的上来,我听见他让那个女孩进房间,之后我就下楼了。那个女孩大概十五六岁,齐刘海、长发、大眼睛,个子不是很高,穿一件玫红色的袄,白色运动鞋。

鹿邑县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检材上检出人类STR信息,为王*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以给被害人李*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李*骗至鹿邑县孟滩街67号永丰宾馆501房。随后,被告人王*用匕首强迫李*与之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2月27日)今天上午10点左右,我从永丰宾馆出来走到笪记粥屋门口东边,碰见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看她长得不赖,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我就给她打招呼,问她干啥去,她说找工作的。我说俺哥跑旅游的,要是愿意干的话就跟着去,当个售票员工作还轻松,她说想想。我们一块往东走,边走边聊,我说有两个闺女,没事可以交个朋友。走到牌坊,为了让她相信,就领她到一家宾馆,对她说宾馆的女老板是俺姐,要是想干其他的可以去找她。从宾馆出来后我们互相留了电话号码。下午2点左右,我给她发信息问她什么时候有时间,她没回,我又给她说俺闺女回来了,让她们见个面,也可以交个朋友。后来我给她打电话约定在上午见面的地方见。挂了电话我就去了笪记粥屋,到之后看她在门口等着,见面后她问我闺女在哪,我说在那边楼上。我把她领到永丰宾馆5楼501房间,到房间后我把门从里面关住了,她见我把门关住就想走,我就把她抱到床上,她不让我抱,我把她按倒在床上,拿出匕首指着她让她别乱动,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不想伤害她,要是反抗的话就让隔壁的好几个同伴过来和她发生性关系,要是不反抗,干完就走了。我把她的上衣和胸罩都脱了,她自己把打底裤和内裤脱了,我把她按在床上,吻她的嘴和乳头,之后把阴茎放在她阴道里,趴在她身上来回干了七八分钟就射精了,都射在阴道里了。我搂着她说了半个多小时话,给她说让我再干一回就让她走,她说疼,我就没干,躺了一会就让她走了。

2.被害人李*陈述,我被强奸了,是来报警的。2015年1月27日上午8点左右,我一个人上街找工作,走到仙源商城,遇到一名男子给我打招呼,问我是不是找工作的,我说是,他说他是专门给人家旅游开车的老板,问我愿不愿意干售票员之类的工作。我说有事要走时,他追上我,问我看不看别的工作,我和他一起到明道宫旁边的一家宾馆,和店里的老板说会话就分开了。当天下午1点左右,那名男子给我发信息说其闺女回来了,可以交朋友之类的话,我没有回复,他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让我见面,我接过电话就去了网吧一条街,见到他后我问:“你闺女呢?”他说在那边,我跟他进入永丰宾馆5楼501房间。他把房门打开后,我一看里面没人,就想走,还没有来得及走,他就把门关了,我想出去,他用手挡着我不让出去,把我推到床上,随即从身上拿出一个匕首架在我脖子上,威胁我说:“你要是反抗先杀后奸,要是不反抗的话,办完事之后就让你走。”我当时怕他激动杀我,害怕他强奸我,就开始和他商量,说了一些他也有闺女的话,求他放过我。说这些话时他开始脱我的衣服,脱光后,他也把自己的衣服脱光,并说他以前有媳妇,坐了几年牢,媳妇给人家跑了,他做的这些事都是为了发泄,我要是反抗的话,旁边几个房间都是他的手下,要是不听话就把我交给手下轮奸我。他一边说一边强奸我,大概持续20分钟左右。强奸之后,他说要补偿我,并说被他强奸的女孩他都补偿过,让我介绍一些女孩让他强奸。我一直想着离开,他不让走。过了一会,还想强奸我,我不愿意,他一直哄我再干一回就放我走。他强奸我时,我说疼,他就停止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我穿上衣服,他也穿上衣服并说出去先把手下支走,随后就带上挟持我的那把匕首下楼了。我从宾馆出来回家后就报警了。那名男子大概40多岁,172厘米左右,中等身材,光头,上身穿黑色棉袄,下身穿什么样的裤子和鞋子没注意。他肚脐上面有个圆形纹身,什么图案不知道,背后长条纹身,也不知道什么图案,大概有15厘米左右。他随身携带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单刃刀。

3.证人罗*甲证言,(2015年2月28日)今年2月25日下午,有个40多岁的男子过来住宿,我要他出示身份证,他说经常在这边,要最普通的房间,就给他开了505房间,因没电视又换到501房间。2月26日他又住了一天。昨天晚上他就没回来,警察来才知道他被抓了。昨天中午是俺哥罗*乙值班。这名男子姓王,40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头上有一点短头发。他说是太清的,体态中等,干啥工作不知道。

4.证人罗*乙证言,(2015年2月28日)昨天我在永丰宾馆登记室值班。昨天下午1点左右,我看见501房间的男子领着一个女孩进房间了。我光看见他们上来,没看见他们什么时候走的。

5.证人陈*证言,我见过这个人(出示王*照片),年前到我们普辉宾馆住过。他说是太清宫的,身份证丢了,因为都是同乡就没有让他登记宾馆住宿记录就让他住了。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都叫他“光头”。今年过了农历年后他来找我,说在和谐洗澡没钱了,向我借300元钱,还说一定还我,让我记着他手机号,到现在也没还钱。他来借钱时楼下有个长头发女孩等他,借钱后他们一起走了。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7.辨认笔录。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抢劫罪

2015年2月16日14时许,在鹿邑县城关镇鹿仟惠超市门口,被告人王*将被害人费*背包的拉锁链拉开,盗走一个长条的带两朵花的紫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左右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费*去抓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为抗拒抓捕,跺被害人费*两脚。作案后被告人王*潜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2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我没去过鹿邑县唐*百货附近,没有在唐*百货附近偷过别人的钱包,也没有和别人发生争执,不认识也没听说过费*和何*。我没有抢劫。

2.被害人费*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被抢劫了。2015年2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嫂子何*从鹿**润百货超市出来往北走到鹿仟惠超市门口附近,听到有一名男子的声音喊道:“掏啥掏。”随后又听到一名男子的声音:“妈的X,掏你的没有。”我就赶紧看我背在身上的背包,看到背包的拉锁链被拉开了,发现钱包丢了。我一回头,赶紧去抓刚才骂人的那名男子,因为当时骂人的男子刚刚走到我前面,我就伸手去抓他,抓住之后,他跺我两脚,并说:“你哪个眼睛看到我偷你包了。”然后就过来三名男子两个女子,把我和嫂子围起来,偷我钱包的那名男子就跑了。我被抢的钱包里有2400元左右,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钱包是长方形带两朵花,紫色的,拉链还有点毛病。当时我看到那名骂人的男子拿着我的钱包往他上衣兜里面放,我抓他时说没有偷让我搜搜,他不让搜,就躲我两脚跑了。那名男子50多岁,秃顶、168厘米左右、中等体态,穿着黑色外套,本地口音。我抓住那名抢我钱包的男子时,有三名男子两名女子把我围起来,并喊道:“你弄啥,你弄啥,你看见谁偷你的钱了。”我就怀疑他们是一伙的。其中有名女子想打我,所以我看的比较清楚,我还给她吵了两句。这名女子大概30多岁,红头发,右眼有毛病,154厘米左右,本地口音。

3.证人何*证言,2015年2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妹妹费*从唐*百货大楼出来往北走,走到梦金园门口附近,我在后面听到费*说钱包丢了,我看到她抓住一名男子不让他走,就赶紧往前来,这时候不知道从哪里过来三个男子的两个女的把我围起来了,不让我往前去。我看到那名男子用脚跺了费*两脚,想逃跑,随后围着我的五人就上前围着费*,那名男子就挣脱逃跑了。费*抓住的那名男子秃头,50来岁,167厘米左右,听口音像鹿邑话。再次见到打费*的那名男子我能认出来,还能认出一个红头发女子,这名女子大概35岁左右,短齐头染的是红色,其中有一只眼还有些白瞪眼。

4.情况说明。

5.发破案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是抢劫费*的男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甲的法定代理人石*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民事不要求赔偿,要求对被告人进行重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二人;且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辩称构不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民事赔偿,放弃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刑事上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