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永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水**纪学校(以下简称商水阳城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水**纪学校(以下简称商水阳城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商水阳城学校委托代理人邵**、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商**学校学生顾**(辰*)与本校学生童*在寝室内发生矛盾,后童*又叫来其他同学将顾**打伤,经商水**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侧眼眶外整壁骨折,住院治疗1天(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花去医疗费1769.43元。周口市中医院治疗4天(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25日在周**心医院花去治疗费789元。2014年11月25日在商**安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花去治疗费2919.5元,四项合计为8361.4元。均有商**学校垫付。2014年11月26日在商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商**学校赔偿顾**各项损失30000元(不含医疗费)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投保人商**学校与保险**周口公司签订一份校方责任险保险单一份,约定学生人数2873名,基本校(园)方责任险,本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包括医疗费在内)。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商**学校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学校与永安**公司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商**学校学生顾**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公司应在每人人身伤亡3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商**学校主张永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38300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永安**公司以商**学校学生顾**保险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商**学校保险金12089.4元。二、驳回原告商**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商水阳城学校负担332元,被告永安**公司负担428元。

上诉人诉称

永安**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学生打架斗殴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解释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数额为12089.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商**学校辩称,被上诉人在校学生顾**在寝室内被同学打伤,且被上诉人还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团体人身保险,上诉人永安**公司应予理赔。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公司在被上诉人商水阳城学校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团体人身保险等险种,被上诉人商水阳城学校学生顾**在校园被人打伤,并非“打架斗殴”,上诉人永安**公司应予理赔。故,上诉人永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永安**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