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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爱**限公司与郑州市**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明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爱**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4日,其与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夜**公司向其购买林州重机20MW屋面光伏电站项目的支架设备,计价520万元。2013年5月4日、6月17日、6月26日夜**公司又向其以订单形式购买了价值分别为27188元、5880元、85489.5元的支架设备。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夜**公司交付了价值5318557.5元的货物,夜**公司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15267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夜**公司给付其货款2152677.5元并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至2014年8月22日为433211元)。

夜**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有三个:一、对方逾期交货,却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误工损失的责任;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拒不更换;三、因为工程使用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更换,工程发包方至今拖欠其工程款2000余万元,其账户没有资金。对于对方的违约行为,其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5067元,误工损失66万元,要求对方更换所有弹簧垫片、更换所有压块并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爱**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其认为反诉不能成立,合同实际上并没有在合同载明的时间签署,而是有延后,因此合同载明的交货期也应当顺延,误工损失、质量问题均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夜明珠公司的反诉请求。

爱**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标明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及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的订货清单,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称合同标明的时间是2月26日,但实际上夜**公司在2013年3月4日将合同盖好公章以后带至其公司处,其再盖章,因此合同是在2013年3月4日成立的,但合同上面的交货日期未作相应的顺延;2、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7日的21份发货单,证明其交付货物的事实;3、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10日三份《收据》(三份收据合计金额为316万元),另外夜**公司通过银行汇款5880元,证明夜**公司已付款3165880元;4、2014年1月18日的《对账单》,证明夜**公司结欠其货款2152677.5元;5、2014年8月27日林州重**限公司《关于2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并网光伏发电系统工程验收完工的公告》,证明本案所涉光伏发电工程顺利通过验收,不存在夜**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6、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8份增值税发票,证明本案合同所涉金额其开具了合法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夜明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爱**司所称的合同是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没有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爱**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以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不因为该公告而不存在。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由爱**司制作,其签收的《发货单》,证明爱**司第一批到货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比约定晚6天,之后3月28日到货约为4.08MW,3月29日到货约为4.09MW,3月31日到货约为0.08MW;2、爱**司的货物弹簧垫片的照片及实物,证明爱**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弹簧垫片不具有防锈的性能,不能满足太阳能光伏电站的25年的使用寿命,要求更换;3、爱**司的货物夹具边压块照片及实物,证明爱**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紧固件的表面未做氧化镀膜处理,不能满足太阳能光伏电站的25年的使用寿命,要求更换;4、团体意外险投保单4份14页,证明夜**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投保团体人身险21人,3月5日投保20人、3月13日投保29人、3月15日投保10人,截止2013年3月15日共为80位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因该部分员工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工地补助每日100元,员工的工资、补助合计24万元,叉车、起重机等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其它费用为42万元,因延误送货给其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6万元;5、光伏支架及紧固件防腐相关规定,证明国家对光伏支架及紧固件防腐有明确的规定。

爱**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夜明珠公司签发给其的送货单仅个别签署日期,其余都未签署日期,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夜明珠公司在收货时均会批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以及验收均有约定,夜明珠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另,林州重机对于该项目已通过验收的公告说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夜明珠公司的主张;对证据4,只能说明夜明珠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到3月15日分批投保了80份人身险,该证据无法证明这些员工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员工,即使是,其交付的货物也没有导致这些员工的窝工,夜明珠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5,从证据形式上看是一张电脑打印的A4纸,其不清楚该内容是否与规范本身相符合。

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认为:夜**公司对爱**司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爱**司提供的证据5,因是上市公司林州重机信息披露的公告,任何人均可通过查询获得,故确认其真实性。对夜**公司提供的证据1,尽管爱**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内容与爱**司的送货单内容一致,确认其真实性;夜**公司提供的证据2、3,爱**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夜**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夜**公司提供的证据4,其有关员工投保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因爱**司迟延交货导致这些员工的工资及补助损失24万元,其余的叉车、起重机等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其它费用为42万元也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夜**公司提供的证据5内容为设计规范,该证据结合证据2、3并不能证明爱**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爱**司与夜**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Y003-001-0226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爱**司向夜**公司供应林州重机20MW屋面光伏电站项目的支架设备,总价为520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批次订单合同金额的30%,设备到货款:货到现场支付合同金额的30%;验收款:项目验收合格后(不晚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尾款(质**):并网运行一年后或2014年7月30日前(以上两时间点以先到时间为支付时间)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卖方应及时为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第一批到货2013年3月10日;最后一批货物交完2013年3月25日;违约责任:卖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如卖方迟延交货,则每迟延一日按迟延交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买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如买方迟延付款,则每迟延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爱**司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至3月29日止分批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夜**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分批收到上述货物。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6日夜**公司以《订货清单》的形式又向爱**司订购了部分货物,爱**司按约交付了订单项下的货物,并开具了金额为531855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夜**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付款156万元,于2013年5月10日付款160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付款5880元,余款2152677.5元未付,夜**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对帐单》,确认结欠爱**司上述货款。

爱**司在起诉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25393元,庭审后明确违约金为416069元,计算方法如下: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56万元,2013年3月30日爱**司已全部交货,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逾期42天按年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40206元;合同约定2013年7月30日应付1672677.5元(含订货清单的货物货款),以2013年7月31日至起诉日2014年8月22日逾期359天,按年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为368520元;合同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应付52万元,以2013年7月31日至起诉日2014年8月22日逾期23天,按年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为7340元,合计为416069元。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夜明珠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金额为520万元,约定的交货期限(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5日)为15天,平均每天送货金额为346667元,爱**司实际交第一批货的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实际应当为3月16日),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两次逾期共计为13天(实际应当为12天),按合同约定每日的违约金为逾期交货金额的1%,即每日为3466.67元,13天合计为45067元(按12天计应当为4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爱**司与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003-001-0226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及《订货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爱**司向夜**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夜**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爱**司主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确认,爱**司主张夜**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爱**司计算违约金时确定的完成交货时间有误(完成交货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因逾期交货12天,相应的付款也应当顺延12天,故逾期天数应予调整,完成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对应的付款时间应当向后顺延12天,具体为156万元*(40-12)天5.6%*4/365u003d26806元,1672677.5元*(359-12)天*5.6%*4/365u003d356202元,52万*(23-12)天*5.6%*4/365u003d35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应为386518元。夜**公司认为爱**司逾期交货,爱**司辩驳称双方的合同实际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而不是合同标明的时间2013年2月26日,故相应的交货时间也应当顺延,对此,爱**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同时,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到货时间,故该时间应当为夜**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对比爱**司提供的发货单的发货时间与夜**公司提供的签收的发货单时间,夜**公司陈述的第一批到货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应当是合理、真实的,夜**公司据此认为爱**司逾期交货,应予采信,夜**公司主张按平均每日交货的金额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不超出双方约定,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予以确认,但逾期天数计算有误(应为12天),应予调整,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应以12天计为41600元。另外,对夜**公司主张爱**司逾期交货致其损失66万元,夜**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夜**公司认为爱**司所供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但夜**公司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结合上市公司林州重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顺利验收的公告内容,对夜**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夜**公司给付爱**司货款215267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8月22日止为386518元,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爱**司给付夜**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41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夜**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爱**司负担496元,夜**公司负担319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爱**司负担366元,由夜**公司负担5374元;上述两项相抵,夜**公司应于履行判决时给付爱**司3162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夜明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爱**司所销售的弹簧垫片、边压块存在防锈处理不合格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其发现爱**司的产品生锈后,便通知了爱**司,对方于2013年底以及2014年初三次派人到现场查看,2014年初同去的还有弹簧垫片的供应商。对于生锈问题,爱**司和供应商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方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不承认质量问题,但是庭后提到购买弹簧垫片价值一万多元,供应商不同意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我方一审中提出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鉴定请求。我方向法庭提交了弹簧垫片、边压块的实物和照片,弹簧垫片的生锈问题、边压块的截面没有进行氧化镀膜处理,肉眼即可以清楚的看出来,原审法院认为我方没能提供充分证据有误。原审法院对能够证明质量问题的证据都视而不见,也没有同意我方的质量鉴定申请,而确认了对方下载的网上公告的证据效力,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我方要求对方承担误工损失的反诉请求不正确。我方提供了80份人身投保单,证明施工人员的人数。投保单上载明投保时间是在约定的到货时间前后,电站需要大量人员,需要购买保险,支架的安装是电站建设的第一步,一旦延误必然导致建设方的误工损失,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一审认为我方人员工资过高可以调整,但认为上述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原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爱**司实际到货最后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但在计算我方应当支付给爱**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却按照2013年3月30日爱**司已全部交货来进行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适用法律计算数据等方面不公平、不公正,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改判对方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弹簧垫片、边压块后,我方再支付相应的货款,对方应承担误工费损失人民币24万元,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夜明珠公司二审中提供2015年5月拍摄的照片若干,用以证明弹簧垫片的锈蚀情况。同时其认为对方所供货物应当符合[GB50797-2012)国家标准,根据该标准第6.8.10条,支架应当做防腐处理,并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支架产品中的弹簧垫片及边压块的防锈性能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鉴定。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状中的情况不存在。1、一审中上诉人夜明珠公司并无确凿证据对其诉请进行证明。2、项目的业主方林州重机在其公告中明确项目是顺利验收。同时原审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时,曾经到林州重机要求保全其应付上诉人夜明珠公司的款项。林州重机提出异议,称所有供货款已经全额支付上诉人,可见项目并无任何问题。3、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

对于夜**公司提供的证据,爱**司认为不确认其关联性,从照片也看不出上诉人的陈述情况,在原审中审判人员明确释*要求上诉人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太阳能组件是放在铝合金背板上,背板再与支架相连接,组件和支架并不直接连接。太阳能组件在铝合金背板上一般使用粘合剂,这个弹簧垫片的作用是为了防止由于装配的误差或者基础的沉降导致的两个支架间距发生误差时做弥补、修正。不使用垫片,仅用螺丝、螺母一样可以安装支架。即使做过防锈处理的垫片或者其他金属材料也会因不同的室外环境产生不同程度的氧化。即使垫片有轻微生锈情况也完全不影响支架与太阳能组件,这也是业主方全额付款的原因。对于对方提出的鉴定申请,爱**司认为[GB50797-2012)这一标准其中有几项是强制性标准,其余则是非强制性标准,边压块经过表面阳极氧化处理,是符合标准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根据《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50797-2012)》第6.8.10条规定,钢支架防腐宜采用热镀浸锌,镀锌层平均厚度不应小于55μm,当铝合金材料与除不锈钢以外的其他金属材料或与酸、碱性的非金属材料接触、紧固时,宜采取隔离措施,铝合金支架应进行表面防腐处理,可采用阳极氧化处理措施,阳极氧化膜的最小厚度应符合表6.8.10的规定。

本院还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向开**电公司营业部新能源管理专工李*所做的调查笔录,案涉工程已经并网送电,截止2014年9月1日止,发电量为2585020度,结算上网电费金额1101735元,上述电费未予支付是由于夜明珠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后,爱**司已将所有产品交付夜**公司,开**电公司营业部管理人员对供电情况的叙述结合爱**司于原审中提供的工程验收完工公告可以认定,案涉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工程通过验收,并正常使用。针对上诉请求,一、夜**公司所称边压块和弹簧垫片存在的质量问题,爱**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合同中也并无相关约定,在诉讼中双方均认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认定,但双方所认可的《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50797-2012)》仅对支架表面的防锈处理问题作出规定,对于边压块和弹簧垫片并无具体要求,故爱**司提供的边压块和弹簧垫片符合合同目的即可。现该工程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而在庭审中**公司也确认,当前边压块和弹簧垫片并未出现松动情况,故本院认定该两项附件能够起到固定支架,进而固定光伏发电板的作用,符合合同目的。同时,因为前述国家规范中并无针对边压块和弹簧垫片防锈处理的具体要求,因此夜**公司提出对边压块和弹簧垫片进行鉴定并无双方认可或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鉴定结果无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光伏发电设备的安装顺序,所须工时等问题并非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仍需举证加以证明。夜**公司主张因对方延迟供货,给其造成损失,但夜**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损失系对方延迟供货所致,更无法区分其中哪些系因延迟供货而使成本扩大的部分,故原审法院认为夜**公司不能充分证明该部分主张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三、爱**司在原审中主张,第一笔逾期付款的金额为156万元,因为爱**司于2013年3月30日交付全部货物,而夜**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才付款,因此逾期42天。原审法院认定爱**司完成最后一批交货的时间在2013年3月31日,交货时间逾期12天,因此在计算付款延迟时间时以(40-12)天计算,故已经纠正了爱**司的计算错误。上诉人夜**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错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5元,由上诉人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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