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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鹿*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4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西路某小区门口东边牌场,被告人鹿*与被害人季*因打牌发生口角,鹿*将季*打伤,季*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鹿*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季*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的陈述,证人王*、徐*、朱**、朱**、刘*、王*、吴*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交款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鹿*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鹿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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