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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臧**、丁**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丁**与被上诉人李**、李**合伙纠纷一案,李**、李**于2015年1月9日向方**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臧**、丁**连带偿还李**、李**工程欠款1135363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利息119213元,共计1257201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方博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臧**、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臧**、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李**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李**、李**与臧**、丁**合伙承包淅川县金硕东郡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清包施工,共投资130余万元,其中李**、李**投资923950元。2014年,李**、李**与臧**、丁**合伙承包陕西强**有限公司承包的9号、10号楼施工,李**、李**投资190000元,2014年6月1日,又退给李**165000元。2014年6月1日,李**、李**退出合伙,由臧**、丁**继续承包施工。同日,李**、李**与臧**、丁**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李**、李**的钱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截止2014年6月1日,金硕东郡工程经双方结算共盈利307515元,李**、李**、臧**、丁**均在计账单上签名。李**、李**退出合伙后,李**、李**向臧**、丁**追要投资款、盈利及利息未果。李**、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臧**、丁**连带偿还李**、李**工程欠款1135363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利息119213元,共计1257201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审理中,李**、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647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李**与臧**、丁**合伙承包淅川县金硕东郡住宅建设工程施工,李**、李**投资923950元,该工程盈利307515元,系双方确认,有李**、李**与臧**、丁**分别签名的记账清单为据。李**、李**退伙后,臧**、丁**理应及时清偿李**、李**投资款923950元及应分得利润。因双方对利润分配未作明确约定,故应由李**、李**与臧**、丁**平均分配该利润,李**、李**应分得利润为307515元/4×2即153757.5元。李**、李**、臧**、丁**合伙承包陕西强**有限公司承包的9号、10号楼施工,李**、李**投资190000元,已退给李**、李**李**165000元,下余25000元臧**、丁**理应及时退给李**、李**,以上共计1102707.5元。李**、李**退伙时双方以书面协议约定了李**、李**的钱按月息1.5%计付,故臧**、丁**应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臧**、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李**清偿工程投资及盈利款1102707.5元及利息99244元(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3元,由李**、李**负担804元,由臧**、丁**负担15379元。

上诉人诉称

臧**、丁**上诉称:1、李**、李**提供的总工程款904911万元系错误数字,实际总工程款是872100元,因李**、李**多报工程款32811元,原审给李**、李**多计算利润分配款16405.50元。2、李**、李**提供的收入清单中,隐瞒工程款收入555000元,该款应冲抵臧**、丁**应清偿的李**、李**工程款。请求:依法改判臧**、丁**向李**、李**清偿工程投资款及盈利款53130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答辩称:1、臧**、丁**上诉称工程款是872100元与事实不符,工程款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为准。2、臧**、丁**上诉所称的工程收入款均发生在双方算账前,且都已能开支完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的算账清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中,臧**、丁**提交孙**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是872100元。李**、李**认为该证据原审应提交而未提交,孙**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单位印章,孙**也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李**、李**退出与臧**、丁**合伙承包的淅川县金硕东郡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并与臧**、丁**签订算账清单一份,该清单上载明了总工程款数额、总开支数额及利润数额,原审判决依据该清单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臧**、丁**上诉原审判决多计算盈利分配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臧**、丁**另上诉称李**、李**隐瞒工程款收入555000元,并在原审中提供项目部帐页一份,但该555000元的领取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算账清单前,故对臧**、丁**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臧**、丁文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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