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曹**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曹**驾驶一辆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区天河机场北大门向南方向行驶至北大门国际货运部时,因超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余*丙驾驶的武汉L0908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余*丙受伤。被告人曹**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余*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余*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证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屏截图、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曹**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请求判令被告人曹**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7,48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余*丙的身份、工作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曹**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是逃逸。

本院查明

被告人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证据不足;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曹**驾驶一辆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区天河机场北大门向南方向行驶至北大门国际货运部时,因超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余*丙驾驶的武汉L0908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余*丙受伤。被告人曹**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余*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余*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锁定交通肇事嫌疑人为被告人曹**,并于2014年12月16日将其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了涉嫌肇事的驾驶人员及车辆,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等取证工作。事故地点位于天河机场北大门国际货运部处,一辆红色重型货车将一辆两轮电动车撞倒,红色重型货车不在现场,现场有一人受伤。

3、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中午,曹**和其弟曹**及“周披头”的人驾车从天河街到天河机场一工地拖土。曹**的车在前面行驶,曹**及“周披头”的车在后面行驶。曹**的车行驶至路旁有“国际托运、发报站”的字样路段时,看见道路右手边躺着一人、一辆二轮电动车在旁边。事故发生当日,曹**告知曹**,他向警察讲在拖土回去路上,看见救护车在事故现场。曹**通过看现场监控视屏,确认2014年12月6日13时许,是被告人曹**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际货运部将余某丙驾驶武汉L09086号电动车撞倒,造成余某丙受伤。

4、证人潘*、李*、刘*、余*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潘*、李*、刘*、余*乙在路过国际货运部路段时,看见其同事余*丙倒在地上,其驾驶的电动车倒在旁边,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定中心鉴定,根据对被告人曹**驾驶的货车、被害人余**驾驶的电动车的车身痕迹的检验情况,结合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图,可以确认视频中的肇事货车与被告人曹**驾驶的货车为同一车辆,且货车车身右侧中部防护栏缺失,其固定架可见新拆卸、断脱痕迹,说明货车车身右侧中部防护栏的缺失是本次事故发生后形成的。事故发生时,应是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车身左侧后部相接触。被告人曹**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照明信号装置及车身外观均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武汉L09086”号电动车属于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货车前部右侧与“武汉L09086”号电动车车身左侧后部相接触。

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余*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方面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8、被告人曹**供述,证实:被告人曹**通过看现场监控视屏,承认2014年12月6日13时许,是其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际货运部将余某丙驾驶武汉L09086号电动车撞倒,造成余某丙受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余**,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农业家庭户,武汉虹**限公司员工。其近亲属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被害人余**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38,720元÷2)、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误工等费用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7,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身份、工作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曹**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曹**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逃逸,及认定逃逸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曹**证实被告人曹**当日知道其驾车时经过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湖北**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驾驶的货车车身右侧中部防护栏缺失,其固定架可见新拆卸、断脱痕迹,说明货车车身右侧中部防护栏的缺失是本次事故发生后形成的;结合被告人曹**被抓获的经过,证明被告人曹**知道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4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