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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种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段**、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段建设2012年3月22日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用于买车,月利率10.248‰,2013年3月22日到期。段建设2012年7月30日偿还利息3579.97元,2012年10月8日偿还本金42500元及利息1001.74元,下欠本金37500元。段深义、段**连带担保责任。现段建设欠本金37500元及利息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段建设提供借款的义务,段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段建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段**、段**作为段建设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段建设、段**、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段建设偿还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段**、段**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段建设、段**、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建设不服原判上诉称,1、苏**与段建设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将苏**列为当事人。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已通过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段**偿还,段建设向上诉人出具有收条。3、上诉人与段建设没有借款、欠款、也无其他民事纠纷。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1、苏**与本案无关,即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没有其签字。2、段建设虽然是其工作人员,但是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该收条与信用社无关。3、上诉人与段建设是否有借款关系,信用社不知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段深义、段**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段建设预交800元,退回段建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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