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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逐步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并依其成长经历影响,坚持不要子女,虽经亲友劝解,终难改变其想法。现又因被告坚决不愿再洛阳工作生活,原告亦不能脱离洛阳的工作生活环境,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财产分割分歧较大,难以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维护权益。诉讼请求: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1、原告称答辩人性格孤僻不属实,我在2007年回洛阳前,在广州工作2年,去年又到深圳工作,一个性格孤僻的人,会在北上广到处跑吗?说我不想要孩子不属实,夫妻财产依法、合理分割,但购置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也要共同分担,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有一套房产、一辆轿车。2007年我购置了一套洛阳市河洛文化度假村7幢1-2504房产,从认购到缴纳购房款、燃气初装费、城市配套费、税费、办理房产证的工本费,以及以后装修款全是我借我父母亲和我弟弟的,其中借我父亲35万元,借我弟弟157334元,这都有借条和相关的转账凭据证明。当时,我作为男孩,理应有房子,所以我的意思是作为我个人购置的财产,个人承担债务。在办理房产证时,被答辩人要求加上她的名字,我怕影响夫妻感情,就把房产证办在俩人名下。现在作为家庭主要财产可以分割,但购置房产的债务应该共同分担。2015年3月18日,被答辩人以夫妻共同资金,花费134300元(其中按揭贷款5万元),购买了一辆小轿车。直接交费的84300元双方应该平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76号7幢1-2504号房产一套、别克昂科拉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50083363)。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财产一致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涉案房产配套车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答辩称该车位是其父亲魏**出资购买,赠与被告个人的,并出示转账凭条、赠与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第一次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认为涉案房产的现值为75万元(含装修及家具)、涉案车辆现值为10万元。第二次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均主张权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组织双方对房屋进行竞价以确定房产所有权,原告以出价88.5万元竞得房产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魏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76号7幢1-2504号房产,庭审中原告以市值88.5万元竞得所有权,故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闫某某所有,原告闫某某应补偿被告魏某某44.25万元。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别克昂科拉轿车(发动机号码:150083363),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为车辆现值为10万元,谁要车辆谁负担车辆贷款。因购车发票显示的购车人为原告闫某某,且该车辆目前由原告使用,故该车辆由原告所有为宜,原告闫某某应补偿被告5万元。关于涉案房产配套车位,依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条、赠与合同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来看,该车位是由被告魏某某的父亲魏**出资购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该车位应视为被告魏某某的个人财产。关于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对债务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76号7幢1-2504号房产归原告闫某某所有,原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某某房屋补偿款44.25万元。

三、发动机号码为150083363的别克昂科拉轿车归原告闫某某所有,该车辆所负贷款由原告承担;原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某某车辆补偿款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闫某某、被告魏某某各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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