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马**与周口市**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马*梅诉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告马*梅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马**共同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法人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已出售给原告且使用多年的房产,以被告名义向中国银**司新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周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按照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辩称:原告只提交了购房付款凭证,没有提交购房面积即购房户持有的载明面积的使用证及相关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绘的面积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周*(行复决)(2014)14号】、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过的房屋所有权证,都在司法审查中,两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被撤销的可能。我方提供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55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明确了购房过户的依据是购房户持有的使用证,面积应当以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为准。

原告张**、马**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1、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四张,证明原告购买营业房交纳了房款,房号以购买时被告交付的房号为准,面积包括每户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共有公摊面积。被告对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面积,更不能证明购买的有公摊面积。2、周口**测绘队所作的各原告在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的营业房位置图,证明二原告房屋的位置、房号及办理产权证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共有公摊面积。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测绘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参加,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并且该证据是一个行政行为,不能改变民事法律事实、房屋所有权过户的面积必须以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为准。

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1、周口市川汇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罚款票据,证明温州商贸城是个公共场合,公摊面积不应出售。原告有异议,认为各原告购买时包括公摊面积,被告强行占为己用,有关部门处罚被告是应该的。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原告证据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张**、原告马**分别向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购买营业房一间和三间,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出具了不动产购房发票,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现二原告购买的营业房已使用多年,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0年12月,二原告发现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以其购买的营业房向中国银**司新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周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原、被告协商房屋过户未果,二原告请求按照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共有公摊面积,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营业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支付了营业房购房款,被告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以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共有公摊面积),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辩称的应当依据购房户持有的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理由,因该使用证系被告私自制作发放,所记载的面积仅为套内面积,而依照我国房产测量规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应为建筑面积既包括套内建筑面积还应包括共有公摊面积,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原告马**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面积依照我国房产测量规范以实际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共有公摊面积)为准。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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