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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中国**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50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长葛市**中兴路口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三轮车(待查)发生相撞,后又与被告贺**持B2证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豫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9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车(待查)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贺**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1月14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右足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原告唐**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21211.15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唐**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受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豫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9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车(待查)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贺**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唐**因该次交通事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民财**公司、贺**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6089.2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唐**主张误工标准为22398元/年,误工期间为5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3375.04元(22398元/365天X55天);护理费为3375.04元(22398元/365天X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X55天);营养费为550元(10元/天X55天);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3000元。综上,原告唐**的损失为46871.5元,因三轮车车主逃逸,其是否投保交强险不明,原告唐**要求被告人民财**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8289.2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28582.2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公司应予赔偿,即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唐**各项保险金38582.28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唐**尚有损失8289.22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144.61元(8289.22元X50%),即被告人民财**公司应赔偿原告唐**各项保险金42726.89元。原告唐**自愿撤回对被告贺**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42726.89元。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将上诉人的后期假肢费用计算在损失之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假肢费用68900元,交通费5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民财**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假肢费用68900元和交通费5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唐**向本院提交许昌市连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假肢费用鉴定价格系经河**肢中心作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质证称,1、假肢安装价格鉴定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不应当单方委托;2、既然已经委托鉴定机构,那鉴定机构应直接作出一个鉴定结论,不应当在鉴定结论中给予授权性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假肢费用赔偿鉴定》标准(GB/T24432-2009)对从事假肢费用赔偿鉴定的机构及其资质、人员组成、鉴定程序等均有规定,但本案中唐**对其后期假肢费用仅提供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假肢矫形康复科出具证明一份,并未提供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提供有关鉴定人员相关资质的证明等相关手续,其所诉求的后期假肢费用及交通费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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