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等14人与周口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十五人诉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李**、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十五人共同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法人吴*,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已出售给原告且使用多年的房产,以被告名义向中国**限公司新区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在周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按照周口市住建局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只提交了购房付款凭证,没有提交购房面积即购房户持有的载明面积的使用证及相关约定。另外,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绘的面积协助原告过户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周*(行复决)(2014)14号】、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过的证,都在司法审查中,两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依法撤销的可能。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5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明确了购房过户的依据是购房户持有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为准。

原告陈**等十五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1、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十五张(其中原告苗**两张、原告王*和刘**同属一张),证明各原告购买营业房所交的价款(原告钱**为60000元,其余原告为58000元),房号以购买时被告交付的房屋房号为准,面积包括每户房屋的房号面积和公摊面积。被告对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钱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面积,更不能证明购买的有公摊面积。2、周口**测绘队所作的各原告在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的营业房位置图,证明各原告房屋的位置、房号及办理产权证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共有公摊面积。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测绘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参加,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并且该证据是一个行政行为,不能改变民事法律事实、房屋所有权,过户面积必须以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为准。

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1、周口市川汇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罚款票据,证明温州商贸城是个公共场合,公摊面积不应出售。原告有异议,认为各原告购买时包括公摊面积,被告强行占为他用,有关部门罚被告是应该的。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原告证据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至2006年期间,陈**等十五人分别向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购买营业房十四间,被告向各原告分别出具了不动产购房发票,但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已将各原告购买的营业房交付使用多年,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0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以被告名义向中国**限公司新区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在周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现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按照周口市住建局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等十五人与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营业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实际履行了房屋交付手续,并且原告支付了营业房购房款,应认定双方购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各原告购房款后,应积极协助各原告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现该营业房已交付多年,被告却迟迟未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按照周口市住建局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辩称应当依据购房户持有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使用证系被告私自所发,其效力低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测绘的面积,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协助原告张**、马**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面积按照周口市住建局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为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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