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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陈**等15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陈**等十五人分别向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购买位于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营业房十四间,其中陈**一间(二层64号)、刘**一间(二层2号)、陈*一间(二层99号)、苗**两间(一层75号、二层123号)、钱心红一间(二层10号)、李**间(二层66号)、王**一间(二层24号)、刘**一间(一层6号)、刘**和王*共有一间(一层5号)、刘**一间(二层71号)、于**一间(二层105号)、王**一间(一层19号)、王**一间(二层53号)、胡**一间(一层57号),被告向十五名原告分别出具了不动产购房发票,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现十五名原告购买的营业房已使用多年,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0年12月,十五名原告得知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以他们购买的营业房向中国**限公司新区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抵押被法院认定无效。现因协商无果,十五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周口市住建局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共有公摊面积,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陈**等十五人与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营业房买卖合同,但十五名原告支付营业房房款后,已实际使用房屋多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协助十五名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十五名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按照住建部门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共有公摊面积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辩称的应当依据购房户持有的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理由,因该使用证系被告私自制作发放,所记载的面积仅为套内面积,而依照我国房产测量规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应为建筑面积,既包括套内建筑面积还应包括共有公摊面积,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二层64号)、刘**(二层2号)、陈*(二层99号)、苗**(一层75号、二层123号)、钱**(二层10号)、李*(二层66号)、王**(二层24号)、刘**(一层6号)、刘**和王*共有一间(一层5号)、刘**(二层71号)、于**(二层105号)、王**(一层19号)、王**(二层53号)、胡**(一层57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面积依照我国房产测量规范以房产管理部门实际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共有公摊面积)为准。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住建部门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共有公摊面积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法无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面积”这个最基本的要素条件,而不是有哪个测绘单位通过测绘来确定双方的购买面积。二、原审判决认定依照《房产测量规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应为建筑面积,既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共有公摊面积,明显不当。《房产测量规范》是部门规章,它只是规定对房产测绘的标准和行为规范,并不决定对测绘对象所有权的转移。三、原审判决有悖于法律的统一性。上诉人将温州商贸城划分成不同的单元进行出售,其中第35户宣二根、李**等二人皆与被上诉人诉求、事实、理由完全相同,在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庭却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四、温州商贸城是商场类属于公共场合,其公摊面积不易出售,因而上诉人只对实际使用部分进行出售,并向每一位购房人出具了载有使用面积的使用证。而原审判决将本不在购买范围的公摊面积判决给被上诉人,丧失了法院的中立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等十五人辩称,被上诉人在2001年以来以间为单位,从开发商温州人包**手中购买的商铺,2004年仅开具不动产发票。2006年,包**将剩余商铺以股权转让形式按间卖给了周口人吴*。被上诉人和吴*都是购房户,不存在购房合同,更不存在面积约定。包**与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已售出营业房商户需要办理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司协助商户办理”。按照《房屋测量规范》,楼梯、电梯、卫生间、变电室、公共门厅、过道以及为整栋大楼服务的公共用房等,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共同分摊。被上诉人依据不动产发票和《房屋测量规范》要求办理产权证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商铺时,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只是以“间”为单位进行交易,对商铺的面积及单价也未约定。在原温州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包**与周口市**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中约定:“已售出营业房商户需要办理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司协助商户办理”,该协议明确说明了已购买商铺的商户办理房产证时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面积测量标准》规定,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室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上诉人称只对实际使用部分进行出售,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张**、马**等其他14户商铺业主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上诉人在张**、马**提供的周口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上盖章,该登记表上标明的房屋面积就是套内建筑面积和共有公摊面积之和,上诉人盖章的行为意味着对办证面积的认可,原审综合以上情况,判决按房管部门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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