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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姜**驾驶豫RCA120号金杯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小寨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汇隆超市门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郭**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南阳市第一人人民医院救治,为此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造成身体残疾,至今仍在家休息。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驾驶的豫RCA120号金杯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615.95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辩称,我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属实,承保情况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赔偿项目我公司承担,首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姜**驾驶豫RCA120号金杯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小寨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汇隆超市门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郭**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提前鸣喇叭,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郭**于事故发生当日由南阳**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郭**住院16天,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769.56元,出院医嘱:日常避免患肢持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如有不适,随诊。

经河**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39号关于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另作出阳溯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2号关于郭**二次手术费用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郭**左肩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郭**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郭**系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袁沟村袁沟居民,系农村户籍。

另查,姜**驾驶的豫RCA12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事故发生时,姜**系该卫生院的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为其车辆豫RCA120号车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姜**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姜**系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在从从事职务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郭**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769.5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郭**住院1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元。3.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480元。4.误工费。原告郭**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天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3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为每月1800元,虽其提供了南阳不见不散音乐广场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按每天5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55元/天×93天u003d5115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郭**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郭**住院16天,一人护理,因原告郭**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郭**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4天,即28472元/年÷365天×16天u003d1248.09元;5﹑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郭**系农村居民,故原告郭**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9416.10元/年×20年×0.1%u003d18832.2元,由于原告仅请求16950.68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适当,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交通事故使原告郭**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郭**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郭**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2.7元。原告郭**共生育三个子女黄**(2005年10月13日生)、黄*(2009年11月23日生)、黄**(2012年2月23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8年、12年、15年,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66.71元(6438.12×8年×0.1%÷2+6438.12×12年×0.1%÷2+6438.12×15年×0.1%÷2)。原告请求10692.7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0.施救费220元。由施救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62456.03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后续治疗费共计24729.5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4729.56元,故该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郭**予以赔偿。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506.4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由于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原告的施救费2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故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郭**支付53726.47元。故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郭**支付14729.56元。原告郭**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姜**承担,由于姜**系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诉讼费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承担。因原告郭**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郭**支付赔偿款47726.4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郭**支付赔偿款14729.56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25元,由原告郭**负担300元,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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