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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乃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鹿邑县鸣鹿路中段被告鹿邑县营销部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豫P9106H号小货车投保,险种为:1、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2、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2320元;3、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同时,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

2014年5月19日下午17时55分,原告驾驶豫P9106H号小货车行至S210线郸城县吴台镇闫庄路口时,与在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第三者张**发生碰撞,导致张**当场死亡。2014年5月24日,郸**警大队下发郸公交认字(2014)0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6日,在郸**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张**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豫P9106H号车方的车损自负;豫P9106H号车方徐乃好一次性承担死者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不足部分由张**家属自负”。原告当天一次性支付张**家属150000元。原告的豫P9106H号车车损为1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不应当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即本案中原告赔偿第三者张**家属150000元中的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该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解下余40000元虽属于赔偿范围,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其只应承担70%的责任即28000元,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与张**家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足部分由张**家属自负”,可以看出原告与张**家人是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且该协议合法有效,赔偿数额150000元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下余40000元再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显然不公。因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全额赔偿下余40000元赔偿金及车损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赔偿金41400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徐**负担13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公司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徐乃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在上诉人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徐**与受害人张**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家属现金15万元,该15万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1万元,剩余4万元部分,依据合同约定,阳光财**公司应当予以赔偿;1400元车损部分也应当赔偿;上诉人阳光财**公司上诉所称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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