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诉被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赵**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缴纳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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