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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李*与徐**、陈*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李**被告徐**、陈*、洛阳**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宗**、被告洛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李**称,被告徐**自2013年5、6月份起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转续数次。被告又于2014年12月续借3个月。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即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被告陈*为借款人徐**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与被告徐**中间协调过,但是利息过高,并不是没有协商过,借款的67万元是包含本金加利息的。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洛阳**限公司辩称,公司现在已经开始办理注销了,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宗**与被告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宗**向被告徐**出借现金5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被告徐**向原告宗**出具了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其中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整,原告宗**签字的利息凭证显示收取利息3000元整,其中在承诺书上,被告洛阳**限公司承诺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出资人的本金及收益时,被告洛阳**限公司郑重承诺代偿还出资人的本金及收益。2014年12月10日,原告李*与被告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向被告徐**出借现金2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被告徐**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其中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整,原告宗**签字的利息凭证显示收取利息12000元整,其中在承诺书上,被告洛阳**限公司承诺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出资人的本金及收益时,被告洛阳**限公司郑重承诺代偿还出资人的本金及收益。2015年1月5日,原告宗**与被告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宗**向被告徐**出借现金13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被告徐**向原告宗**出具了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其中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600元整,原告宗**签字的利息凭证显示收取利息5200元整,其中在承诺书上,被告洛阳**限公司承诺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出资人的本金及收益时,被告洛阳**限公司郑重承诺代偿还出资人的本金及收益。2015年1月14日,原告宗**与被告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宗**向被告徐**出借现金27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被告徐**向原告宗**出具了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其中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借款利息为每月5400元整,原告宗**签字的利息凭证显示收取利息10800元整,其中在承诺书上,被告洛阳**限公司承诺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出资人的本金及收益时,被告洛阳**限公司郑重承诺代偿还出资人的本金及收益。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向原告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宗**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徐**”。2015年6月10日,原告宗**、李*与被告徐**、洛阳**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徐**及洛阳**限公司因经营中资金出现困难,不能按时偿还出借人宗**、李*的借款本金陆*柒万元整(670000元,本金累计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24日,共四份合同及一张借条),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协商,对合同编号为巨久字号第1412-10-1号、巨久字第15-1-15-2号、巨久字第15-1-2、巨久字第14-10-24-1号及借条一张,现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上述合同原约定利息为2.3%/月,自2015年3月10日起利息更改为1分/每月,2015年3月10日前所欠利息,徐**、洛阳**限公司保证在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出借人宗**、李*。二、上述合同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起双方暂不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如需用款需提前一周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徐**、陈**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徐**认可其系按月息2分3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宗**、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为证,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徐**,原告宗**、李*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按约定向原告宗**、李*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6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千分之二,但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载明的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另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点三支付利息,因此,本院按照被告徐**认可的利率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应为月息百分之二点三,其中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及2015年1月5日的借款130000元的到期日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按原借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扣除2015年1月14日借款270000元已付的3月10日至3月14日的利息,剩余为1395.33元,原、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上约定2015年3月10日起利息更改为月息1%,2015年3月10日后的利息以6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洛阳**限公司承诺在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出资人的本金及收益时代为偿还借款,该承诺符合担保法中规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行为,因被告洛阳**限公司在承诺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被告洛阳**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陈**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陈*应当依法共同偿还借款。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陈*向原告宗玉珠、李*偿还借款670000元。

二、被告徐**、陈*向原告宗玉珠、李*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为1395.33元;2015年3月10日后的利息以6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宗玉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0元,由被告徐**、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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