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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进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12时40分,王**驾驶霍**所有的豫BH7008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邸阁乡至练城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邸阁乡仲庄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南侧,先与停在道路南侧祁**所有的豫BAF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边的原告及祁从庆、祁**、祁**、张**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850.4元。原告已与肇事司机王**就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王**驾驶的豫BH70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626.35元、护理费702.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3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2时40分,王**驾驶霍**所有的豫BH7008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邸阁乡至练城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邸阁乡仲庄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南侧,先与停在道路南侧祁**所有的豫BAF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边的原告及祁从庆、祁**、祁**、张**、祁绍兴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五人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850.4元。

另查明,原告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由肇事司机王**赔偿,肇事车辆豫BH70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行车证、驾驶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机动车肇事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H700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张**应认定的损失有护理费624.0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2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24.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4.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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