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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史三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史三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任审理,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史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史三芝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史庄村东岗组路段,将前方行人原告尹**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召**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三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综合症;2、多发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软组织损伤。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原告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无责任。

3、南**民医院的入院证、病历、入院记录、螺旋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4日在南**民医院治疗,花费11520.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三芝辩称:事故属实,本人的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与商业险,应该赔偿原告,已经赔了3000元,但家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下余款项。

被告史三芝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前面拿着手电筒,应当开灯却未开,致使事故发生,原告也有过错。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史**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史庄村东岗组路段,将前方行人原告尹**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南召**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原告被送往南**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后综合症;2、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胸腔积液;4、软组织损伤;花费11520.61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儿子尹中山护理,尹中山务农。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尹**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史**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南**民医院11520.61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由其儿子尹中山护理,尹中山为农民,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每天69.59元,护理费为18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营养费260元。以上四项共计14369.95元,扣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369.9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人民币1136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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