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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华诉王**、尹**、尹**、王**、王*、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王**、尹**、尹**、王**、王*、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及被告尹**、王**、王*、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王**、尹**以做生意为由,向本人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其他四被告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按本金35万元计息,月利率2分。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尹**归还本金35万元及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105000元;被告尹**、王**、王*、韩*在本金30万元、2014年11月2日以前的利息5万元及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67500元(合计417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30万元,月利率1分5厘属实;借款时被告尹*强不知情,也未在家,借条上面“尹*强”三字是本人代签;借条上面各担保人的签名均属实;2014年11月2日借款35万元,实际是原借款30万元及2014年11月2日之前的利息5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日之后的利率2分,是年利率;

被告尹**辩称:本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尹**辩称:借款30万元,月利率1分5厘属实;本人担保属实,但当时本人要求担保一年,现超过担保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辩称:本人不是担保人;被告王**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担保人同意,且已超过担保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韩*辩称意见同被告王**的辩称意见。

被告王**称:借条上“我愿为借款人员负连带责任”不是本人书写,“王*”系本人签名,并按了指印,时间是2010年8月10日;本人不认识申华,申华也没向本人主张过权利,且超过担保诉讼时效,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及各被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尹**系夫妻。2010年8月10日,被告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尹**、王**、韩*、王**保证人方式进行担保。同时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1分5厘(每月4500元)。借款人:王*(签名)、尹**(王*代签),2010年8月10日。担保人:我愿为借款人员负连带责任,尹**(签名)、王**(签名)、韩*(签名)、王*(签名)”。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与原告结算利息后,将下欠利息5万元计作本金,同时在原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11月2日起,原借叁拾万元整,再加上伍万元整。共借款叁拾伍万元整,息贰分”。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债务应当履行。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2日又将下欠利息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使用,并在借据中另行注明。后经原告催要,未归还,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尹**作为被告王**的丈夫,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尹**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尹**、王**、韩*、王**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申华偿还人民币3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止(利率依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尹**、王**、王*、韩*在上述借款中对本金30万元和5万元利息及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利率依照约定的月利率1分5厘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王**、尹**、尹**、王**、王*、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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