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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朱*、周**、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鑫诉被告朱*、被告周**、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朱*驾驶被告周**所有的豫RA898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投保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沿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车站路与310国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赵**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心医院住院。经兰考**队兰公交(2015)第39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45.4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4524元、误工费13654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5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打印费200元、住宿费980元,共计6535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6时45分,被告朱*驾驶豫BRA898轻型厢式货车,沿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车站路与310国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是顶叶脑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眼眶部及左侧枕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多发肋骨折,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3586.96元。2015年11月26日再次住院,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958.44元。两次共计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654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被告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5)第3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头部损伤后遗留神经症状,属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兰考县**中心兰价车(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扣除残值后总损失认证价值为人民币900元。

另查明,豫BRA898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被告朱*系被告周**雇佣的司机。豫BRA898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

经计算原告赵**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误工费8142.56元(25402元/年÷365天×177天)、护理费2262.16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伤残赔偿金188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共计51892.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驾驶豫BRA898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赵**的损失应由豫BRA898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RA898轻型厢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系被告周**雇佣的司机,被告朱*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周**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朱*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其所在单位杞县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清单,但从其劳动合同上看,从2015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务工才11个月,用工不到一年以上,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8天,原告诉请为117天,以原告诉请为准。误工费应为8142.56元(25402元/年÷365天×117天)。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宁出脱、赵**身份证明及所在单位杞县金**有限公司工资停发证明,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五一证明,其二人均为临时工,不能认定为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且原告赵**病例中长期医嘱上显示陪护一人,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8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2262.15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原告赵**1990年9月20日生,至定残日,年满26岁,应计算20年,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为18832元,以原告诉请为准。原告虽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但没有显示具体用途、时间,且连号较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6545.4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17705.4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142.56元、护理费2262.16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536.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05.4元。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打字复印费5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周**负担。经计算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142.12元,被告周**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75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51142.12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险限额外损失750元;

三、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周**垫付的12000元费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朱*、被告周**负担549元,由原告赵**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位河南省**民法院,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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