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长**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刘*、薛**、孙**、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长**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长**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洛阳长**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2.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2.5元,由原告洛**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