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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景小三所有的豫R×××××号货车司机王自强驾驶在漯河市南环路有东往西超车时与同方向在其右边叶**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第2015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强负全部责任,叶**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方对叶**的豫Q×××××号轿车进行维修,后经昊通汽修厂维修,原告支付昊通汽修厂配件及维修费27668元,事故发生两车支付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1300元。豫R×××××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包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68元,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银行南阳行政支行,故原告方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车辆修理尽可能以修复为准,并且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应当会同我公司共同认定,若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原告所诉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明显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评估费。另外要求30天履行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景**贷款购买车牌号为豫R×××××号货车一辆,挂靠在南阳市**有限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并以该公司名义为原告的货车于2014年11月18日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295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3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等。该车投保有不计免赔,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南阳行政支行。原告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10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景**所有的豫R×××××号货车司机王自强驾驶在漯河市南环路由东往西超车时与同方向在其右边叶**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第2015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号货车司机王自强负全部责任,豫Q×××××号轿车司机叶**无责任。豫R×××××号货车司机王自强负责对豫R×××××号货车和豫Q×××××号轿车进行维修。”2015年5月13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受漯河市第一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了漯汇价评字(2015)083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载明:“一、价格鉴定标的为豫Q×××××号车辆修理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八、价格鉴定结论。标的物的损失在基准日鉴定价格共计27680元。”原告景**为此价格评估报告支付了1300元。2015年6月1日,昊通汽修厂出具了对豫Q×××××号车辆维修发票3张共计27668元。2015年5月10日,由漯河**修中心出具了对豫Q×××××号的施救费发票13张共计1300元。

另查明,豫R×××××号货车司机王自强和豫Q×××××号车辆司机叶**均具有驾驶资格。2016年1月21日,保险单中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限公司南阳行政支行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豫R×××××号车辆的消费贷款,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本息,同意将抵押车辆解除抵押。2015年12月16日,南阳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豫R×××××号货车挂靠南阳市**有限公司,车主为景小三,保险办理缴费人属车主景小三,车辆受益人属车主景小三。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货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发票、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景**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景**作为豫R×××××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南阳市**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南阳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豫R×××××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实际交纳保险费的也是原告景**,并明确车辆受益人属车主原告景**,中国工**限公司南阳行政支行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同意将抵押车辆豫R×××××解除抵押。因此,原告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景**依法享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理赔的权利。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景**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损失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豫R×××××号货车和豫Q×××××号轿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景**按照在公安机关达成的事故赔偿调解书,对豫R×××××号货车和豫Q×××××号轿车进行维修,漯河市第一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了漯汇价评字(2015)083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报告结论书具有客观公正的效力。评估报告结论中表明标的物的损失在基准日鉴定价格共计27680元。原告景**实际支付维修费27668元,施救费1300元和价格评估费用1300元,共计30268元,以上费用均属于机动车车辆损失的理赔范围,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未对价格评估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景**应与其共同认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确定损失金额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景**支付保险赔偿金302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景小*支付保险赔偿金30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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