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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三与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三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9月29日、11月3日、11月19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之父乔**故亡于被告工地宿舍,后经原告方与被告协商,被告应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及工资18000元,现被告仅支付其中60000元,下欠60000元及工资1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之父死亡赔偿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父亲生前工资18000元;2、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3、因被告故意拖欠应付款,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乔*有与乔**是父子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乔**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乔*有有一子一女,女儿乔**自愿放弃对乔*有死亡赔偿金60000元及工资18000元的分割。

4、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5、证人李XX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李XX在银川该工地为李**干活。乔*有所在工地工程的水电、木工、铺地板、油漆是李**承包的,工人是李**找的。被告已支付60000元,其中的20000元是李X甲等四人出的,被告出40000元。下余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之父系酒后猝死,且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更不是因公司的事务导致死亡,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进行任何赔偿。2、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在原告严重胁迫之下签订的,且被告当时有重大误解,因此,该协议是无效民事行为。3、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也不应当为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应向他人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8日,银川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及2014年10月10日银川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通知单各一份。

2、2014年10月10日,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一份。

3、证人刘XX、李X甲、石XX证言各一份。

4、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舅父,证实乔*有死亡后,原告方在工地阻止施工。

5、证人李X甲出庭作证,证人与李**系堂兄弟关系。证实乔*有死亡后,原告方在工地阻止施工。

6、证人石XX出庭作证,证人系李**内弟,证实乔*有死亡后,其家人去工地闹事。

7、证人冯X出庭作证,证实乔*有死亡后的善后事宜是由被告处理的,原告方在工地燃放鞭炮,阻止施工,被告才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但原告方阻止施工是听说的,不是亲眼所见。

8、证人龚XX出庭作证,证实乔*有死亡后原告方在工地阻止施工。

本院调取了对原告母亲蔡**及原告之姐乔**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二人均明确放弃乔*有赔偿款及工资款的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8均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被告所举的证据3、4、5、6、7、8,本院对其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已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父乔*有于2014年10月5日被发现死亡,2014年10月10日银川市公安局鉴定报告鉴定,乔*有系猝死。同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父亲乔*有死亡金120000元。冯X、李**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于同日支付给原告60000元(含李XX等四人每人出的5000元,共20000元),被告又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下余抚恤金60000元及工资18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履行。后原告、被告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母亲蔡**及其妹乔秀亚均明确放弃应得到的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银川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通知单鉴定结论为乔*有系猝死,同日,原、被告就乔*有死亡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并约定死者家属在收到该费用后,不再向任何人或单位提出任何其他异议或追加补偿等,被告已履行部分内容,就未履行部分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上除明确欠乔*有抚恤金60000元外,还欠其人工费18000元;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是经其他单位或个人授权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及书写的欠条的证据,故被告辩称不是赔偿义务主体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书证,其证据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且证人刘**、李X甲、石XX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辩称协议是在胁迫状态下签订,有重大误解,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0000元及乔*有生前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及工资1800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起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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